温某某诉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57)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01021号

原告: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某某大街*段**号**整座#。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告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辽N40***号小型轿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4KM+9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朝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血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L3腰椎盘突出、外踝骨折,住院55天。后又转入沈阳某某医院入院治疗,诊断:胸腰椎外伤、双下肢不全瘫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4天。总计花医疗费33,344.48元。原告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44.48元、护理费7418.54元、伤残赔偿金80,1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5元、误工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42,716.3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无驾驶证,车辆无牌照,转院无证明,去沈阳的医疗费我不负担,我对伤残鉴定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我方同意赔付,原告所提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法院不应全额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辽N40***号小型轿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4KM+900M处,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装载的玉米秸相刮后,又将在三轮车旁修车的原告温某某撞伤。此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进朝阳县某某医院急救,花医疗费1546.5元,当日晚住进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腰三椎体压缩骨折、腰4、5椎盘突出、右踝骨折,共花医疗费27,565.6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住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经诊断:胸腰椎外伤、双下肢不全瘫、多发肋骨骨折,花医疗费4248.38元。原告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潘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辽N4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潘某某为原告温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医疗费33,344.48元、护理费7418.54元、伤残赔偿金80,1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5元、误工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42,716.3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朝阳县某某医院医药费收据,处方笺,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其投保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合同期内发生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温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36691元,本院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的标准计算(9384元X17年X23%)。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21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6410元(12213元÷365天X5天+33021元÷365天X5天+33021元÷365天X64天),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温某某、被告潘某某按照3:7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6352元(33360元-10000元)X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6元,参照朝阳县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20元/天X69天)X70%。因被告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7000元医疗费,抵顶后被告潘某某应给付原告318元。(16352元+966元-17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温某某残疾,故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两次住、出院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某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91元,护理费6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601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318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194元,被告潘某某承担451元。鉴定费840元,原告温某某承担252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海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