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0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路某某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伟。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歌,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歌系某某区业主,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52.05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元/月/㎡。其公司多次向被告郭某歌催要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未果,被告郭某歌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歌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1368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同意扣除被告郭某歌已交物业费140元,要求被告郭某歌向其公司交纳物业费1228元。

被告郭某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歌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管理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及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0.5元/月/㎡,每季度收取1次。

另查明,被告郭某歌系鹤壁市淇滨区某某区*号楼东一单元*号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53.05平方米,但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52.05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被告郭某歌未交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物业费交费收据3张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歌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为某某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郭某歌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郭某歌拖欠2012年下半年、2013年度共计18个月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歌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1228元(计算方法:152.05平方米×0.5元/月/㎡×18个月-140元=12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1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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