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016)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71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秀梅、检察员李放、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菊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05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PX/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锦线由北向南路边停靠时,被害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其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逃逸。当日05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G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200米处时,与倒地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相撞碾压,将被害人张某拖至阜锦线127公里+750米处大许加油站内停车,后经120急救医疗人员确认被害人张某已死亡。经交警支队某某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检验,认定被告人王某、陈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本案被害人系追尾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且未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逃逸。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压到了人,以为压到了公路上的其它物品;客观上又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逃逸。另被告人主动报警应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05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PX/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200米处,在路边停靠时,被害人张某驾驶辽GX**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其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怕承担责任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逃逸。当日05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G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200米处时,因瞭望不够,将倒地的张某再次相撞并碾压,致张某挂悬于车底,被告人陈某有明显的颠簸感而未停车,直至将被害人张某拖至阜锦线127公里+750米处大许加油站内才停车,经加油站工作人员提醒才知道车底下有人,后主动报警。经120急救医疗人员赶至时被害人张某已确认死亡。经交警支队某某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检验,认定被告人王某、陈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曹某、张某3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5737万元。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陈某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05时58分许,在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屯路口南侧(案发现场)时,发现有两轮摩托车及人倒在马路中间,在现场周围没有发现其他车辆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05时52分许,其跟随辽PX/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锦线同治药房门前曾经停靠及司机王某告诉她肇事并询问怎么办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05时52分许,其跟丈夫陈某驾驶辽G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水胜线南约300米处时听到车有异响并告知陈某,及到加油站被告知车下有人的事实。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在大许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车下有人并报警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二被告人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信息。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且张某在第二次撞击前仍存活及二被告人均未饮酒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陈某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

13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陈某等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压人后能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警,因害怕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躺在车辆高速通行的公路上弃之不顾,被后来途经此处的陈某驾车再次碾压致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无罪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在明知压到东西的情况下,理应立即停车检查,保护现场,可被告人陈某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不仅没有停车,还将倒地的被害人再次碾压,并将被害人挂悬于车底拖离现场500米之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逃逸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立辉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芳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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