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42)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4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区XXXXXX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X区XXX镇XX村X组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菊清,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一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葫南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曹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与其前妻的男友李X因琐事产生矛盾,遂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约定在南票区缸**镇**村二庙子公路边商谈此事。当日下午13时许,刘XX与李X两人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X头部、鼻部、上唇部及右肩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XX与其前妻的男友李X因三方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害人李X同被告人刘XX约定在南票区缸**镇**村二庙子公路边见面谈和此事。当日下午13时许,刘XX与李X两人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X头部、鼻部、上唇部及右肩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现被告人亲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XX的行为,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臧XX(被害人朋友)电话报案及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于XX区XXXXXX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刘XX几次给我发信息、打电话,让我出去,7月30日早8点多钟,我给刘XX回电话,说和他谈谈,他约我在团山子见面,因为我家在团山子,我就提到二庙子垃圾场见面谈。中午12点左右,我给朋友臧XX打电话,让他陪我去。我开车接臧XX后又到修车厂找费X,因为他和刘XX认识,我想让他给说和一下。我们三人开车到二庙子公路边垃圾场刚下车,刘XX就骑摩托来了,他下车向我们这边过来,费X和臧XX过去劝他,我见刘XX往手臂上缠什么东西,费X他们说话,我见刘XX扔掉右手上的衣服,露出一把尖刀,直接奔我来,到我跟前用刀划我,刀划在我左后肩。后他把我背心从后背掀起把我头蒙住,用刀往我身上扎,把我的鼻子扎掉了,有一块皮连着,鼻子右侧扎伤、背部扎了两刀,我当时也和他撕扯,也没抓住他,他就走了。

3.证人臧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一点左右,我接到李X电话说叫我陪他去一趟三家子有事,过一会李X就开车接我来了,后又去接费X,李X说刘XX想找他唠唠,叫我和费X给劝劝,我们就开车到了二庙子附近的垃圾点处等刘XX,我们刚下车刘XX就骑摩托来了,把摩托停下后问我们俩干什么来了,是不是帮打架来了,我们说不是,是来劝你们来了,刘XX说那与你们没关系,他把右手一甩,把盖在手上衣服甩掉了,奔着李X就跑了过去,这时我看见刘XX手上绑了一把尖刀子,我害怕急忙打的110,这期间刘XX用刀把李X砍伤了,后来他俩又揉在一起,我和费X就往前跑,刘XX见我们过来了,骑摩托车就跑了。我看见李X脸上都是血,鼻子要掉下来了,就把他送到市中心医院。李X鼻子、后头部、右肩膀子被砍出血了。

4.证人费X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同臧XX基本一致,除此其又证实,刘XX用刀将李X砍伤后,其二人又揉在一起的事实。

5.被告人刘XX供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因为李X给我打电话问他媳妇是否在我这,我俩在电话里吵骂。因为他媳妇是我前妻。7月29日晚我酒后感到憋气就发信息骂他。2014年7月30日上午,他打电话想找我唠唠,我让他在某某村见面,他说在二庙子垃圾场见面,我就骑摩托车去了。因为我怕谈不妥打起来吃亏,就带了一把水果尖刀放在包里,到那之后发现费X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臧XX)也在,李X脚下还有两根镐把,我看打架是难以避免了,就把刀拿出来用胶带缠在右手上,还用外套套在刀上,这时费X和另外一个人走过来,费X让我好好和李X谈谈,我想李X准备镐把就是打架,就没怎么搭理他,奔李X过去,李X也没说话,就捡起镐把向我打了,打中我左侧腰部。我甩掉衣服用刀往他身上砍,当时砍多少刀,具体砍到哪也记不清楚,但都往上身砍。他抓住我和我厮打,后来我发现和他一起来的另一个人拎镐把奔我来,我挣脱他,看见他捂住脸,鼻子部位有血淌出来,我怕我再打下去吃亏就骑摩托车跑了。我腰部疼痛,在医院检查是肌肉拉伤。

6.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法)鉴(伤)字(2014)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李X面部外伤致鼻尖部、上唇部右侧皮肤裂创各一处,愈后疤痕长度分别为5.O厘米、2.O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李X头部、右肩部外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感情纠纷同被害人引发矛盾,继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 佳

人民陪审员  张 方

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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