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7)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066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号国际金融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722****-*。

负责人冯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丽,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丽,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正在大学读大四,于2014年初到原告处实习,原告也根据其实习情况给予相应的补贴。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交予原告,此时被告身份亦为实习生,其后原告依据公司规定要求被告将档案调入公司,自审查档案后确定是否聘用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档案调入手续,直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擅离工作岗位。在这个过程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调入档案,原告不知道其是否符合公司用工资格,过错在被告。因此,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呼赛劳仲裁裁字(2015)第11号裁决书中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11927元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7日无任何关系。

被告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2014年1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工资每月1200元,不是实习补贴。第二、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2014年10月17日被告擅离岗位。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学生证、实习登记表;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处时是在校生,到原告处填表也非试用期而是实习,截止目前,原告并不能确认被告已经顺利毕业。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被告入原告处时已年满16周岁,为适格的劳动者,而且被告按时出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双方具有明显人身依附性。2、员工招聘管理办法、员工手册;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招聘管理办法规定应聘人员需有正规学历、需要毕业,且能将学籍档案调入公司,同时还需要持报到证等。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员工招聘管理办法不知情,且该办法原告不能证明是经民主程序并向被告送达等合法手续,因此对其不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3、投诉信息表;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因处于实习期,工作流程不熟练,工作方式方法不得当,工作态度不端正,致使原告多次遭客户投诉,被告还不遵守实习单位的工作要求被处罚,但原告因为被告是实习生故被告并未交纳200元的罚款。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恰好可证明原告在工作质量和数量上对被告是进行劳动管理的。4、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被告未将其档案调入公司,原告对其是否取得毕业证等情况不知晓。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就已经到原告处上班,用工已经开始。5、查勘员排班表;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擅离实习岗位,不再上班,现通过仲裁委正式通知被告无需到原告实习岗位上班。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6、于某某参与案件(未决)统计;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实习期间共有未决案件涉及金额535824元,被告擅离岗位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只是现场查勘人员,对具体的赔付被告无权决定,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及学位证复印件及原告工商信息单查询;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已满16周岁,被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毕业证,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手册、处罚报告及查勘定损员排班表;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入原告处时原告交付给被告员工手册,而员工手册的约束对象系劳动者,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接受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成立。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入原告处属于实习生,发放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3、工资查询单、工作证及原告单位相同岗位员工工资详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查勘定损员,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为12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实习补贴,原告每月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严重低于原告公司内同岗位员工的劳动报酬,侵犯被告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依法应补足被告工资2477元。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发放的是实习补贴不是工资,工作证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实习生与正式员工没有可比性。4、仲裁裁决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将档案调入公司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于某某进入原告处实习,《入司登记表》载明于某某所在部门是理赔部、现任职务(岗位)是查勘、实习期。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200元。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记载户名于某某、账号6214834710314783的交易中2014年2月14日汇入工资1200元、2014年3月20日汇入工资1200元、2014年4月15日汇入1200元奖金工资、2014年5月14日汇入800元奖金工资、2014年7月15日汇入360元奖金工资、2014年8月15日汇入工资1515元、2014年8月28日汇入工资500元、2014年9月17日汇入奖金工资1523元、2014年10月17日汇入奖金工资1200元、2014年11月19日汇入工资2565元,总计发放报酬12063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领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为乙方(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障项目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四、其他(一)、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二)、乙方到甲方报到后,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签定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有关录用(聘用)手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停止从事原告的勘查事故现场的工作。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试用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工资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转正后(自2014年4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具体数额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据实计算)与被申请人处同岗位的工资差额72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工作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具体数额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据实计算)的业务提成1163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31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100元/月×1月=2100元。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具体时间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据实计算)。以上2-6项共计44930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低于同岗位职工的工资差额2477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六、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1月6日至4月6日试用期期间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00元的请求。七、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的业务提成11630元的请求。以上11927元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2014年1月7日入职原告处,尚未取得毕业证书,被告在原告的《入司登记表》中填写亦是实习期,故被告的身份属于在校学生,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应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的义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大学毕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仍存续用工关系,由于被告的身份发生转变,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因试用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工资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00元的请求,因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1200元不应视为工资,故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故对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处同岗位的工资差额720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属于在校生实习期间,故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同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的差额的义务,但是从2014年7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应当享有不低于当年度工资最低标准的权利,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用工期间向原告主张过同岗同酬,视为原、被告就工资报酬达成的合意,但被告每月的工资不应低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我国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止,依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的记载,即原告还应向被告补足2014年7月的差额工资1140元(1500元-360元)、2014年8月的差额工资300元(1500元-1200元),上述共计补足差额工资为1440元。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其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计算为7603元(2015元+1523元+1500元+256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无故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擅离岗位,故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5个月,按照该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1821元/2为91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603元。

三、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1元。

四、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0元。

五、驳回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喜梅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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