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49)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泥瓦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盖房,双方约定每天150元的报酬。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建平房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来,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及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出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转住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23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三次仅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是原告向亲朋举借,原告出院后,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找被告商谈,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虽经治疗目前身体仍不能恢复如初,正常生活严重受限,经济、身心俱受到极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八级伤残),误工费13300元(100元/天×3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5865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人民医院和铜川矿务局医院的住院病历共24页并附X光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的时间和住院的天数,共住院35天;2、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4、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的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在中午吃饭时,大家都在吃饭,原告一人上房顶,不知在干什么,最后致其受伤,故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其次,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一方面,2010年8月原告为陈炉镇穆家庄王乃琪家贴瓷砖时不慎受伤,当时鉴定为九级伤残,这说明原告腰部受过伤,以后不能从事高架作业,可是原告隐瞒了其腰部受伤的事实,继续从事高架作业,这是造成他此次受伤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原告不按高架作业的操作规章作业,原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应该懂得高架作业中必须将架板固定死,才能保证安全作业,可原告没有固定架板,其将架板蹋翻,把自己掉下来,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以上两点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引起,故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再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510元,生活费200元,另外,被告包车送原告去医院花去800元,合计17510元。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城镇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收据4张,办理医保卡1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交医疗费总共16510元;2、2013年9月5日温松山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自家盖平房,原告系大工,具体工作是搭架板和切钢筋,原、被告约定工钱为150元/天。2013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应电焊工的要求给电焊工在取砖的过程中不慎被钢筋绊倒在架板上,由于原告在搭架板时未将架板固定,导致原告在取砖的过程中不慎被钢筋绊倒在架板上时,因架板未固定翻落致使原告坠地受伤。事发后,被告高某某花费800元包车将原告李某某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即2013年4月2日转院至铜川矿务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骨盆骨折,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7045.88元,后原告因本次住院在铜川市印台区镇政府民政办享受大病医疗救助9391元,通过医保报销了21395.05元,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6259.8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为原告办理医保卡花费1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3月21日干活受伤造成其腰1骨折及右脚跟骨折损害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6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2010年6月11日为印台区陈炉镇穆家庄村王乃琪、孟彩琴、王平平、王军平家粉刷西墙檐时,因架板断裂坠落,腰部受伤,造成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人身损害纠纷已通过(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并且原告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雇用原告李某某给其盖房,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超出被告安排的工作范围,擅自应电焊工的要求在为电焊工取砖的过程中受伤,超出被告的监管范围,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未向被告说明其构成九级伤残不应再从事高架作业的情况,继续从事此类工作,致其再次受伤,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最后,按常规原告应当固定好架板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但原告未固定架板,直接导致了自己踩到自己搭的未固定的架板因架板翻落致使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雇佣者,未审查原告的资质而雇佣其为自己提供劳务,且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确保架板的安全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59.83元(减去原告医疗保险已经报销过的和大病医疗救助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5天,共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按住院35天计算,共计105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100元/天计算,按其住院35天结合伤情酌情认定计算120天,共12000元,原告之前构成九级伤残,工资应缩减20%,即9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这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4404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此次受伤其劳动能力进一步受到限制,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故结合病情酌情支持2000元,加上被告包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花去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159313.83元,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9656.915元,减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的16500元医疗费,为原告办理医保卡花费的10元,支付原告的200元生活费,支付原告的800元交通费,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2146.92元(159313.83元×50%-16500元-10元-200元-800元=62146.92元),下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2146.92元。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26元,被告高某某承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艳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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