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与被告董某某、王英某、王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47)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2民初2933号

原告:金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英某,女,20**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娅某,女,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金某与被告董某某、王英某、王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被告董某某同时也是被告王英某、王娅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与王殿某系夫妻关系,王殿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凌源市批发市场从事个体饮料批发。王殿某于2016年7月5日去世。生育两名女儿王英某、王娅某。原告系从事个体饮料批发。2016年7月5日,王殿某让朝阳市的同行王某帮忙卖货,王某找到原告帮忙并将王殿某的账户转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在锦州市通过银行转给王殿某56100元,(以每件25.5元,共计2200件)要求第二天发货。当天王殿某确认收到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得知王殿某于7月5日当天晚间因心梗去世。原告马上来到凌源市王殿某批发门市被告董某某处确认汇给王殿某的货款,被告董某某承认收到该款项,但不知该款项去向,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对象王殿某于2016年7月5日去世,6日原告的一个朋友给我打了电话说给王殿某打了56100元,当时说的是发货钱,但是这个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原告本人和他的一个朋友来凌源找我退钱,我当时带他们两个人去银行取查询是否有这笔钱,经查实这笔款已经在7月5日被支走,谁取走的我也不知道,后来过几天原告让我报警,当时我认为应由原告方报警,又过了3天左右,原告带来一车人来到我家,未经同意就给我们录像,录像内容是我们说话的过程,我家大女儿心脏不好,给我家孩子气病了,我就让他们走了。之后就没有见过面了。原告打款56100元,我不知情,我有责任还这笔钱,但我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王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某、王娅某系王殿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生子女。被告董某某与王殿某在凌源市批发市场共同经营个体饮料批发。原告亦从事个体饮料批发,2016年7月5日上午,王殿某让朝阳市的同行王某介绍客户,王某找到原告将原告介绍给王殿某从其处批发饮料,并将王殿某的账户转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中午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锦州市某某子营业所转给王殿某账户56100元,从被告王殿某处以每件25.5元的价格购买2200件饮料,要求第二天发货。当天王殿某该收款账户被人以卡取现金的方式取走55000元。王殿某于2016年7月5日下午因心梗去世。原告的朋友王某于2016年7月6日给被告董某某打电话,得知此事,原告等人随即来凌源找被告董某某要求其退款。被告董某某带着原告等人到银行确认王殿某的账户收到过该款项,但货款已于当日以卡取现金的形式被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证人王某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王殿某生前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个体饮料批发,原告金某在王殿某去世前的当天与其达成购买饮料的口头协议,并已将货款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死者王殿某账户上,王殿某收到款项后突发疾病去世,导致未给原告发货。被告董某某作为王殿某的妻子,并且与王殿某共同经营饮料批发生意,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被告董某某称现在已不做批发生意,无法给原告发货。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支付王殿某货款561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不知该款的去向,不认可该笔款项为货款,但其同时称其与原告金某之前并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且证人王某一直与被告董艳伟及其丈夫王殿某有饮料批发交易,且未发生经济纠纷,故证人王某称其介绍金某王殿某初批发饮料并先支付了货款56100元,并有汇款凭证为证,故该款为货款属实。关于该笔货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原告已向王殿某支付货款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某、王娅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二被告继承了王殿某的遗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货款561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某、王娅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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