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877)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某镇某巷*号*房。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大理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理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开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大理机场候机大厅进行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从体内排出49粒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共计297.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被欺骗、引诱犯罪,是运输毒品的从犯,毒品数量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大理机场候机大厅进行公开查缉过程中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从体内排出49粒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共计297.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案件移交单,证实2013年11月13日9时许,机场民警在大理机场候机大厅进行公开查缉过程中,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盘问中该男子否认携带有毒品,后将该男子带到公安X光机检查室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该案移交大理州公安局立案。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3日在大理州公安局一楼审讯室卫生间,陈某排出4坨、45粒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97.6克。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证实民警对陈某体内排出的毒品随机取样10份,每份0.2克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毒品检材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大理州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297.6克,大理到重庆的CZ8***航班登机牌一张。电话通讯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民警对陈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1403****)电话通信记录进行提取,该号码与“小姑父”的电话1828805****的通话及短信情况。被告人陈某供称系为一河南人从缅甸带麻古到武汉,带一个175元钱,带到后按数量算钱,准备坐飞机从大理到重庆进安检门时就被公安抓获了。其手机里存为“小姑父”的号码是那河南人让跟其联系的号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7.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297.6克,属陈某持有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7.6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锐德

审判员  和银芳

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普红富

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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