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王某某诉某某县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1)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乙、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刘英春、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乙诉称,2015年4月20日患者苗某甲因出现胸憋、气短、胸痛就诊于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并在当日下午接受住院治疗,医院医生对患者行每天输4组液的诊疗方案。入院后,经医院的提示说明,患者于2015年4月20日与苗四(系患者之弟)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苗四为患者办理在医院治疗疾病的相关事宜。2015年4月21日患者在中午的时候,要求请假回家,医院在未告知患者代理人的情况下擅自让患者请假回家,并让病人在第二天上午继续回到医院输液。4月22日上午,患者回到医院输液,到中午的时候,患者又向医院请假回家,医院又在未告知患者代理人的情况下,让患者回家。在4月22日下午,患者回家后出现病情加重的突发症状,拨打“120”后医护人员到家进行简单治疗后推测患者已死亡,就离开了。患者未能及时得到抢救,导致死亡。事后,家属要求医院封存病历及诊断证明文书,并核查死因,院方却不仅不封存病历材料,而且连患者的尸体也拒绝存放于院方。后经过卫生局的协调,被告将患者尸体送到达茂旗医院太平房保管。该纠纷经呼市医调委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患者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梗、慢支炎等疾病,且已被医院确诊。院方也在病历中明确记载了患者病情随时可能进一步加重合并感染中毒性休克等病发风险,但院方未引起足够的诊疗注意和护理级别,擅自让患者回家,未告知代理人,未及时封存病历,病历有多处篡改,“120”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导致死亡的结果,医院存在严重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2553.36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8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66005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及时、正确的诊疗、护理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患者的病情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医院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同时明示建议有条件转上级医院治疗;医院交代了病情和医院所能采取的治疗方案,家属签字明确知悉并同意在医院治疗;离院请假并非医院指示,也非医院要求或擅自同意,而是患者及家属自行要求,医院并非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患者及家属强行离开,医院的义务是告知危险和提醒注意;患者死亡不是医院不及时抢救导致的死亡,而是医院到达现场时患者苗某甲已经死亡;患者死亡后当晚,其家属将死者的尸体违法停放在医院东门门口,公安人员到现场劝说无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将违法停放的尸体搬离,可见,患者家属后期不是要求确定死因,而是违法闹事。

综上所述,医院对苗某甲尽心救治,没有任何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事发后武川县卫生行政部门立即赶往医院处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医院对苗某甲的诊疗护理行为没有任何违规、违法情形,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诉请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患者苗某甲和母亲王某某自2008年便搬至武川县可镇新西街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有被扶养人王某某现年75岁,有三位抚养人。

证据(二)住院票据、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553.36元医疗费,被告应予退回。

证据(三)委托协议、请假外出协议,证明医院违反委托协议,擅自让患者外出治疗。

证据(四)病历一套,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已经确诊,确认为非常严重的状态,但没有按照医疗规范,没有按照重症监护的规定予以处置;2.对口头允许离院的情况被告做了书面假证,意图推托被告的责任,其离院协议签名不是患者的;3.被告篡改病历,患者委托人苗四的签名周围有许多文字,明显是医院篡改;4.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会诊,违反医疗规范;5.没有急救病历,没有临床诊断等相关材料,存在严重失误;6.住院病案、住院总结均为空白;7.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和监护义务;8.被告没有作患者是否存在药物过敏情况排除,病历首页却记载为无药物过敏,事实与病历矛盾;9.住院病史录,对患者的病情做了非常严重的陈述,要求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尽量避免劳累,后被告又准许患者回家。综上,被告存在诊疗不当及篡改病历的过错。

证据(五)尸体停放协议,证明尸体在4月24日由医院接收,存放于达茂旗医院,被告至今没有作出尸检鉴定,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无居住地起始年月的描述,其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转院治疗相关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刚承认部分费用向相关部门报销,故该部分费用不存在,另原告要求第二部分医疗费用退回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退回。对证据(三)委托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患者具有知情权,只是关于患者病情等不宜告知患者的告知其委托人,不违反委托协议;请假外出协议真实性认可,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证据(四)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1.我方对患者病情确诊,我方认可;证明问题2.我方没有按规定处置,我方不认可,被告在短期内进行了积极的就诊,按照二级护理的护理常规进行了护理,在院期间的生命体征一切平稳,有体温、心电图、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等证明,总之,医院在住院期间及时、准确的诊断治疗;对证明问题3.医院口头允许离院,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口头允许离院,反而有书面的离院协议,原告称被告篡改病历也没有权威的鉴定结论,苗四签字旁的“了解病情,同意治疗”确实苗四自己签字,没有篡改的痕迹,4月22日患者苗某甲自己去医院,走时还是自己走的,没有监护人员,且苗某甲自己签字说情况有所好转,医嘱说患者不要劳累,不是绝对卧床休息;我国没有任何医疗规定记载死亡后必须会诊的规定,只有在无法确诊时需会诊;急救病历不是没有,急救记载是有的,还有家属签字,当时情况紧急,没有急救条件,病案我方调取了;有无过敏史,是根据患者自己陈述的,不要求医院全部重新调查。总之,医院是根据诊疗规定治疗,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五)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所说被告拖延尸检,影响死因情况判定不存在,原告当时是将尸体停放在医院的东门口,因医院停尸房没有抽屉存放尸体,联系将尸体存放于铁路医院,原告不同意,后经公安局协调,原告才同意将尸体存放于达茂旗医院,医院无权接管尸体,不存在拖延尸检的情况,4月24日双方协议存放时已超过可以尸检的时限。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居委会证明因没有居住地起始年月的描述,不能证明苗某甲与其母亲在武川县可镇新西街居住的事实,根据苗某甲、王某某的户口和身份证信息,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份子乡政府及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某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没有出示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结算清单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的支出情况,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门诊收费收据尽管是原件,但是11张票据的日期全部是2014年10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委托协议、离院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苗某甲在住院时委托苗四作为其代理人,且就病情等不宜告知本人的告知其委托人的事实,请假外出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医院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医院在苗某甲入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向其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本人和代理人的同意后,及时采取相关医疗措施和医疗方案治疗的事实,本院对病历的客观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医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苗某甲家属与医院双方关于停放尸体、由谁运送尸体、以及待本纠纷处理结果明晰后如何承担停尸费达成协议的情况,并有第三方武川县公安局可镇派出所作见证,不能证明医院拖延尸检和有过错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有相关住院治疗的资质。

证据(二)病历(封存件),证明患者的确诊时间、被告接诊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并告知病情的严重性,并建议有条件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明确要求在被告处治疗,原告同意被告的治疗方案。被告按照医疗规范进行了一系列的严格诊治,没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请法庭予以确认封存件,当庭启封。

证据(三)病人离院请假外出协议书,证明苗某甲因无人陪护要求离院,并明确离院后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告知患者责任承担。

证据(四)急救记录,证明苗某甲临床确定死亡的各项标准。

证据(五)行政处罚意见书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及家属将死者尸体违法停放在被告门口,家属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我方收到过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

证据(六)视听资料,证明患者来医院要求离院的全部过程,患者离院时步伐稳健。

证据(七)证人范晓燕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患者苗某甲离院出院的情况。

证据(八)武川县卫生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明该病历是事发当场封存,还有已经过行政执法部门当场查实,被告就本病案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许可证上看,被告具有内科治疗和重症治疗的条件,但被告没有按照重症治疗的规范治疗。对证据(二)对病历的来源无异议,真实性有部分异议,合法性全部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对患者已经确诊无异议,其他诊疗意见均有异议。首先,封存病历是纠纷已经发生后封存的,被告有篡改病历的时间及篡改病历的行为,该页病历苗四签字完围绕签字还有文字,请假外出书上面都是苗某甲姓名,姓名下方都是苗某甲的签名,签了两处,但经与家属核实,签字人不是苗某甲本人,显然为医院伪造。病案首页、总结均为空白,证明被告没有对药物过敏作排除诊断。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伪造的,姓名和签字人都是一人写上的,苗某甲签字与本人笔迹不符。对证据(四)苗某甲死亡时原告二人均在现场,“120”来后就拿听诊器听了心跳,没有进行急救,我方也没有签字。原告申请医院封存病历,该急救病历也应封存,未封存的病历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因果联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方是在未经主治大夫同意的情况下同意患者离开的,监控录像中只有护士,且监控录像中看不出患者是在什么文件上签字的。对证据(七)证人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护士先办理了离院手续,之后才告知大夫,且大夫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故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八)2015年4月22日的情况不清楚,4月23日中午卫生局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的病历。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时我们不在现场,只是封存病历时在场。对封存病历没有异议,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异议,对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方不在场。另外,对范晓燕的询问笔录中:“范晓燕回答说,她不是值班护士,是轮班上的”,这显然是患者请假回家时未经主治医师的同意,只有轮班的护士准假回家,显然是违反诊疗规范的,被告以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作出的评价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医院是一家非营利性的综合医院,具有相关住院治疗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法庭和原告确认,当庭启封,能够证明苗某甲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关系的情况,本院对医院采取的相关医疗方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离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苗某甲临床确定死亡的各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将苗某甲的尸体违法停放在医院大楼东门门口的事实,还能证明原告不听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派出所给予苗四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收到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苗某甲在离院时,到护士站办理离院手续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苗某甲离院时已经过主治大夫的同意,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护士在苗某甲离院时曾经告知过风险及责任承担情况,还能证明护士让苗某甲签了离院协议后才让其离开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在苗某甲死亡后,武川县卫生局对此事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还能证明本案的病历是在原、被告都在场时封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苗某甲出现胸憋、气短、胸痛症状,后就诊于医院,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苗某甲于当日住院治疗,医院经过一系列检查,进一步诊断为:1.冠心病;2.陈旧性心梗;3.慢支炎,医院根据病情给出相应的治疗计划:1.消炎对症;2.扩血管改善心机供血;3.完善相关辅助检查;4.向家属交代病情。医院按照医嘱对苗某甲行每天4组液体的诊疗方案。苗某甲入院时特委托苗四作为其代理人,医院对其病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宜向代理人告知。

又查明,苗某甲在2015年4月21日中午请假回家,在4月22日上午返回医院继续输液,苗某甲在医院输完相关液体后,又要求回家,在医院护士站办理了离院协议后,独自一人离开了医院。2015年4月22日12时58分医院急救站接到苗某甲家属呼救,“120”于2015年4月22日13时10分到达现场,查看病人后,苗某甲双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消失,颈动脉搏消失,经胸外按压后,仍无呼吸、心跳,双瞳孔散大固定,查心电图示: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苗某甲死亡后,其家属将其尸体违法停放在医院大楼东门门口,后经武川县可镇派出所民警告知搬离,但家属仍不听劝阻,武川县可镇派出所对苗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后,苗四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再查明,武川县卫生局在2015年4月23日对医院发生苗某甲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后武川县卫生局未对医院作出行政处罚。苗某甲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苗某甲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确定。现死者苗某甲的尸体存放于达茂旗医院。

另查明,苗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系农业户口。苗某甲于19**年**月**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苗某甲的儿子苗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首先,医院在接到苗某甲家属呼救后,“120”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查体,并做了心电图、胸部按压,已经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有急救病历可以佐证,故急救措施并无不妥。其次,苗某甲在院外死亡后,其家属未要求尸检,而是将苗某甲尸体违法停放在医院东门门口,经武川县可镇派出所处理后,已错过尸检时间,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尸检报告,本院也无法判断苗某甲真正死因,即不能认定苗某甲的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武川县卫生局在本案事实发生后,第一时间对涉案病历进行封存,且原、被告均在现场;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封存完好的病历,且当庭启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病历是真实的;被告对病历中围绕苗四签字书写病史录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只是与规范格式相比存在形式瑕疵,不影响对病历真实性的认定,故被告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因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就有对苗某甲尸体进行鉴定的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本案是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苗某甲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接受苗某甲住院并为其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关系。被告接受苗某甲住院后,除要按照医疗规范尽心对其治疗外,还应对其在医院的起居生活做必要的照顾和管理。在正常治疗时间内,医院应尽到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苗某甲在2015年4月22日中午独自一人离开医院时,值班护士已经知道,在刚刚输完相关液体就让其离开医院,有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预见到,但这并没有引起被告医护人员的必要注意,只是事后向值班大夫报告,值班大夫也未与主治大夫联系,医护人员也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上留的电话联系病人家属,以确认其去向,并告知其家属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在管理服务上存在失误,间接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因此,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应负次要责任。而苗某甲在2015年4月21日输完液体后,中午请假回家,其家属没有异议,本人也无异议。在4月22日上午又返回医院继续输液,中午又要求回家,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该知道自身患有冠心病、心梗病多年,随时有可能加重合并恶性心率失常、心源性休克、心脏猝死、心脏骤停等意外,合并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也应该知道离开医院必须征得医院大夫的同意,且应该有家属陪同外出才行,但其违反医疗规定,擅自独自一人离开医院,脱离医护人员的监护,自行外出回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由苗某甲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比例,本院认为,苗某甲对其死亡应承担85%的民事责任,医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相关赔偿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因医院已为苗某甲提供了相关诊疗服务,故已发生的医疗费不予退还。2.死亡赔偿金:199520元(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纯收入9976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和身份证信息,苗某甲系农业户口,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苗某甲经常居住地在武川县可镇丰收巷,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4元(9972元/年×(20年-14年)÷3人]。苗某甲的母亲王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年满74周岁,系农业户口,其在武川县可镇新西街居住证据不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5.精神抚慰金:苗某甲对其死亡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医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赔偿3000元(30000元×10%)。以上2-5项合计249692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某某县医院赔偿原告苗某乙、王某某各项费用37453.8元(249692元×15%)。

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县医院赔偿原告苗某乙、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7453.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原告承担9811元,由被告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牛 涛

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鹏真

医疗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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