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枝诉何某柱、金某鹏、李某喜、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08)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何某枝,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新街镇。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杨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新街镇,系原告何某枝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营部。

地址:大姚县金碧镇里长堡,

负责人:李某红,

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柱,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龙街镇。

委托代理人方晓丽,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鹏,男,19**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龙街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喜,男,19**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龙街镇,

委托代理人普永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职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枝诉被告何某柱、金某鹏、李某喜、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曰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何某枝、被告何某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是否是何某柱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过程中发生,有待进一步查实为由,撤销了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某枝申请追加大某某钢瓦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同意依法追加大某某钢瓦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何某枝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学、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营部负责人李某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标、被告何某柱及委托代理人方晓丽、被告金某鹏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李某喜及委托代理人普永林、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美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金某鹏将其所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何某柱使用,被告何某柱酗酒后由新街驶往大姚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柱所驾驶摩托车行至大石线K6+800M处,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翻倒地,造成原告及被告何某柱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何某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由大姚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并护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伤并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小脑挫伤;2、肺部感染;3、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为:(1)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误工损失日300日;(4)营养期180天;(5)完全护理依赖。因而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连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移动体位都需要别人完全护理的状态,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前述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由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营部、何某柱、金某鹏、李某喜共同赔偿80%即409450.36元。

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营部辩称:1、何某柱不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姚邢鑫彩钢瓦经营部不是责任主体,3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星鑫彩钢瓦经菅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柱辩称:1、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误工费不应支持,超过68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消费水平,30元/天计算。3、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赔偿人不同意,不予认定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不利于本案,受害人年龄为68岁,应先确定五年较为合适。4、金某鹏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李某喜作为临时管理人,应与何某柱承担责任,三人均是大某某钢瓦经营部的员工,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大某某钢瓦安装部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鹏辩称:1、何某枝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虽然是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我将摩托车骑到上班处,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办公桌上,原因是我妻子和我说他从楚雄回来,需要摩托,我就留下摩托车钥匙,是留给我妻子使用。何某柱没有告知我、没有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将我的摩托车钥匙拿走骑去肇事应当由何某柱承担责任,我没有过错,何某枝无理由也没有依据要求我赔偿。2、事故发生当天摩托车是我骑到上班处,我把摩托车停放在上班处,我不知道何某柱自己有自己的摩托不骑,而要把我的摩托车骑走,在上班处,老板也给我们讲安全知识。何某柱自己有摩托车随时在骑摩托车,还会开车,何某柱与我们说他有驾驶证,不知道何某柱有汽车驾驶证而无摩托车驾驶证,所以所有责任应该由何某柱自己承担。3、2014年7月24日早上,老板李某红安排何某柱到赵家店干活,何某柱说赵家店的活计他干不了,老板李某红说何某柱,干不了就不要干了,说完,李某红我们就去赵家店干活了,下午2点钟,李某红打电话给李某喜,叫李某喜喊肖某云、赵某荣他们去新街干活,李某红没有安排何某柱到新街干活,不知道何某柱为什么将我的摩托车骑到新街。另外,何某柱他们当天5点多就因没有材料而没有干活了,不知道为什么7点多钟才从新街出来。综上,我虽是两轮摩托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无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在于何某柱,应当由何某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喜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是李某红雇请的小工,并不是李某红的管理人员,也不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1、何某枝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某枝120000元不合理,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醉驾,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依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何某枝要求答辩人赔偿120000元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公司对醉驾、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以上事实,何某枝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不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何某枝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大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卡1份,欲证明何某枝的自然身份状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态成因、责任划分的事实,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

2、楚雄州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司法鉴定书1本,欲证明何某枝伤后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肺部感染;(3)胸部外伤;(4)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为:(1)二级伤残、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误工损失日300日;(4)营养期180天;(5)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3、大姚县医院门诊费收据7张、楚雄州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楚雄州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16张,欲证明何某枝伤后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5578.2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10元的事实。

4、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发时对何某柱、金某鹂、肖某云、何某福、何某珍、何某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本次事故是何某柱在星鑫彩钢瓦业主李某红安排四个小工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同时摩托车车主金某鹏管理机动车不善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

经质证,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意见;对证据2中的州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无意见,对鉴定书中误工损失日有意见,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鉴定书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4,李某红、金某鹏仅对何某柱的笔录有意见,认为部分陈述不真实,对其余询问笔录无意见;何某柱、李某喜、某某财保公司对询问笔录无意见。

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大某某钢瓦安装部业主的经营范围及李某红的主体资格。

2、曹某发、赵某荣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何某柱不是在履行大某某钢瓦安装部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3、大某某钢瓦安装部安全责任管理规定1份,欲证实大某某钢瓦安装部对安全责任的管理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某柱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有意见,不予认可。其余各方对李某红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何某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结算清单1张、楚雄州医院门诊收据4张,欲证明何某柱为原告何某枝支付了大姚县医院的医疗费1945.40元和州医院院门诊费288.60元的事实。

2、收条4张,欲证明何某柱四次共计支付15100元现金给原告之子杨某平的事实。

3、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张,欲证明何某柱通过农行打款3000元给原告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和其余4被告对何某柱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支付清单,欲证明某某财保公司已支付交强险60000元。

经质证,原告和其余四被告对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对证据1、证据3,五被告均无意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五被告对楚雄州医院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3“何某枝误工日评定为300日”,五被告提出何某枝事发时已年满67岁,该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一致,但未通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主张,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对证据4,能证实何某柱与李某红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何某柱工作完毕返回的途中发生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对大某某钢瓦经营部提供的证据部分:对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菅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证实何某柱2014年7月24日到新街安装彩钢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在庭审中查明系事故发生后制定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何某柱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1、2、3,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柱支付何某枝费用20334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支付清单,原告及其余四被告皆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某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街方向驶往大姚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车行驶至大姚县大石线K6+8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人何某枝相撞,造成驾驶人何某柱、行人何某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何某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行人何某枝行经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何某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何某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早上,转院到了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肺部感染,3、胸部外伤,4、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手术治疗。原告何某枝的伤经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某枝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十级伤残;2、何某枝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3、何某枝的营养期评定为180天;4、何某枝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何某枝伤后共开支医疗费107812.24元(何某枝家自己支付105578.24元、被告何某柱垫付2234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何某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金某鹏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17时起至2015年2月5日17时止。被告何某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元、给付原告现金15100元、通过农行打款给原告3000元。合计支付20334元。

还查明:2014年7月被告何某柱、金某鹏、李某喜同时受雇于大某某钢瓦经菅部,与李某红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4年7月24日午饭后,被告何某柱与李某喜、肖某云、赵某荣四人到受李某红的指派到新街小何屯为曹某发的女儿户安装彩钢瓦,何某柱驾驶金某鹏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工具及赵某荣到新街小何屯进行施工,六时左右工程结束后,受主人邀请在主人家吃晚饭,吃饭期间何某柱喝了酒,饭后何某柱驾驶金某鹏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某云返回大姚,20时10分许,车行驶至大姚县大石线K6+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枝受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何某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原告何某枝行经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柱何某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何某枝的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何某枝和被告何某柱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枝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812.24元、护理费7095.90元(93天×7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1860元(93×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849.70元(6141元/年×13×90%)、后期治疗费60000元、依赖护理费362271元(27867元/年×13年)、交通费51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618448.84元。

关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的“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人是何某柱,何某柱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枝的损失后再向侵权人何某柱追偿;故对某某财保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何某柱醉酒驾车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何某枝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448.84元,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部份498448.84元,应由原告何某枝和被告何某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何某柱应赔偿原告何某枝498448.84元的80%即398759.072元,但应扣除何某柱已支付的部份20334元,还应再赔偿原告何某枝378425.072元;原告何某枝的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何某柱、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菅部法定代表人李某红、被告金某鹂、被告李某喜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己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枝伤后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60000元外,还应赔偿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二、由被告何某柱赔偿原告何某枝伤后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0000元(不含先行赔偿的20334元)。限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70000元。

三、由被告大某某钢瓦经菅部李某红给付何某枝伤后经济损失24000元。由被告金某鹏给付何某枝伤后经济损失23000元。由被告李某喜给付何某枝伤后经济损失13000元。三被告合计给付60000元(己履行)。

案件受理费2856元免交。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家卿

审判员  李宝翠

审判员  沙培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鸿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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