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79)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县,住成都市***区。2014年5月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阳平关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才荣、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刘某某女儿何某某查询高考分数,得知与自己填写的第一志愿四川师范大学差1分。于是刘某某通过原在四川师范大学读书的向某某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称有关系能够将刘某某女儿何某某录取到省内较好的二本院校,但需要7.5万元的活动经费。于是刘某某先后两次将7.5万元现金转入向某某账户,向某某将该款转入程某某的账户,由程某某的朋友王某甲交与杨某某6万元。期间,何某某因超出自己填写的志愿西华师范大学的录取分数线10分,被西华师范大学按照法定的高考录取程序予以录取。经查,杨某某本人无能力也无关系办理此事,且在收到该款后并未办理此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及艺术类专业招生录取新生情况统计表、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向某某、曾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无异议。2、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4、积极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西华师范大学招生办公室提交的《四川省2013年普通高等院校录取新生名册》。4、2013年艺术类专业报考指南。5、录取通知书。6、被害人刘某某手机短信记录的照片。7、程某某存款交易明细清单。8、向某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9、**银行客户(杨某某)回单。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5、证人刘某的证言。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1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18、归案情况说明。19、退款情况说明及领条。20、谅解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动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谢 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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