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27)

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赛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美霞、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乌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以购买Q币为由,使用虚假信息注册的账户信息骗取被害人崔某某3万元互联网Q币(价值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使用虚假信息注册的账户,以购买Q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30000Q币,经鉴定30000Q币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财物被诈骗的事实经过及报案情况;

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通过互联网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0000Q币价值30000元人民币;

5、互联网账户信息及双方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的互联网账户信息及被告人进行诈骗时的聊天记录;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东晖

审 判 员  薛慧珍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

诈骗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