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89)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21民初1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人表人杨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因中上腹痛加重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施行修补手术。术后对症治疗14天拆线愈合良好,于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办理出院。半小时后原告到卫生间小便时缝合切口裂开,大网膜及部分小肠肠管外露并切口疼痛,当日9时30分再次办理入院。入院后发现部分小肠与切口右侧粘连致密,又施行手术切除部分小肠约4.0厘米,住院治疗23天。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疏忽大意,为原告缝合手术创口时将部分小肠缝合导致小肠部分坏死被切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32.55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治疗原告疾病期间疏忽大意,为原告缝合手术创口时将部分小肠缝合导致小肠部分坏死被切除”,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系高龄患者,接受污染剖腹手术,有可能出现切口裂开现象,属于正常手术并发症,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病于2015年3月2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十二指肠溃疡穿孔,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施行十二肠球部溃疡穿口修补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到卫生间小便时手术切口裂开,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二次入院后,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十二肠球部溃疡穿口修补术后切口裂开,被告对原告施行了腹部切口裂开减张缝合手术,切除裂开处小肠约4厘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施行十二肠球部溃疡穿口修补手术前,已向原告及其家属出示了手术志愿书,对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切口感染、脂肪液化、切口裂开、粘连性肠梗阻等并发症进行了告知,原告本人及其家属张跃民在志愿书上签字同意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院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手术志愿书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住院病案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施行十二肠球部溃疡穿口修补手术前,对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已向原告及其家属告之,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应提供被告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及其它相关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都吉娜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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