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53)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琳(曾用名周某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东省肇庆市人,住肇庆市端州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琳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琳以及辩护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琳虚构合作做水利工程的事实,合共骗取了卢某文3.3万元。分别是2014年10月16日5000元、2014年10月19日5000元、2014年10月20日8000元、2014年10月22日的5000元、2014年10月23日10000元(当天三次汇款,一次5000元、一次4900元、一次1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琳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琳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琳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琳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琳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琳虚构与被害人卢某文合作做水利工程的事实,骗取了卢某文3.3万元(具体为:2014年10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19日5000元;同年10月20日8000元、同年10月22日5000元;同年10月23日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琳的家属代其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卢某文,且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文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运、卢某廷、卢某霞、何某虾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中大(精)鉴字第J201503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汇款证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琳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琳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

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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