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41)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民初150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大豆,同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在笔记本上注明:“以前下欠18000元”。同日,原告又给被告发了一批货,被告在笔记本上注明:“欠到585×120斤×1.92元,程某”。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对拖欠的货款4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程某辩称,条子是我写的,我认可。但在2015年5月15日,原告没有经过我,直接将1700袋大豆发给我的客户了。这1700袋的利润总额78200元(原告给我供货每斤1.92元,每袋100斤,1700袋的货,发给天水市X豆制品厂的吴某了,我给客户供的货每斤2.38元。)原告直接提走了。后来原告说要将这些钱在欠款里扣除,但是一直没有扣。2015年5月24日,我和原告将以前的账结算了一下,我还拖欠原告大豆款18000元。同日原告又给我发了585袋黄豆,每袋120元。每斤1.92元。我就一同写到条子上了。但是后面这批货我卖给我弟弟后,货的质量有问题,现在卖的剩余大概20袋。我要求原告过来和我协商处理这个事情,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所以我没有给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订购大豆。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于当日在给原告的条子上注明:“以前下欠18000元。”同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一批大豆,数量为585袋,每袋120斤,每斤1.92元。被告又在条子上注明:“欠到585×120斤×1.92元,程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2784元。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万元(2015年6月6日给付7万元、7月4日给付2万元、7月17日给付2万元),尚欠货款42784元未付。对拖欠的货款4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程某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大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收到货物后付款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所持原告未通过被告本人直接给被告客户供应大豆,原告从该笔交易中应获得的利润损失应该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辩称的该笔交易发生在结算之前,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持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给其供应的大豆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偿还原告李某货款42784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4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江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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