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523)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5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使用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来组织女孩发起卖淫活动,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发起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控制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控制这些卖淫女孩进行卖淫活动。陈某某收取了这些卖淫女孩所得的嫖资并不是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所要考虑的因素,即是否利用卖淫牟利,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明、刘某、王某雨等人合租肇庆市端州区某某苑*座***房,为张某明、刘某、张某、王某雨等人印制、派发招嫖卡片,提供避孕套,使用自己号牌为粤HF***1的小型汽车接送上述等人到端州区多处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从每人次卖淫违法所得中抽取一半的收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证人张某明、刘某、王某雨的证言、检讨书,证实三人和陈某某住在一起,陈某某负责大家的起居饮食,用自己的粤HF***1牌绿色汽车接送三人及张某去酒店卖淫,并提供所需的避孕套,为各卖淫女制作卡片,方便向客人推销,有时会帮忙联系客人。各人每次卖淫所得,陈某某会抽走一半。

3、证人张某的证言、检讨书,证实陈某某用其车牌为粤HF***1的绿色汽车负责接送自己和王某雨、刘某、张某明等女孩到市区的酒店卖淫活动,并介绍客人给自己,每次卖淫后,就将所得钱分一半给陈某某,算是给陈某某的抽水。每次卖淫前,陈某某就将安全套提供给自己使用。放在陈某某车上最多的卡片是张某明化名小如的电话,放在车上由陈某某在路边或者酒吧派发。

4、证人区某璠的证言,证实肇庆市端州区某某苑B7**房是陈某某、刘某、张某茹、王某雨四人一起合租的。

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及相关证人时,扣押的相关涉案物品及处理情况。

6、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相关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雨等证人对相关现场的指认、对相关物证的辨认。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相关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信息。

8、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书证,与证人区某璠的证言一致。

9、相关证人的手机页面截图,证实其部分联系卖淫活动的过程。

10、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自己与张某明等三名卖淫女一起租住,平时负责他们的起居饮食等,并用自己购买的车辆送他们及其他卖淫女去端州城区的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提成他们收入的一半。其供述与各证人的证言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统一进行管理,负责其饮食起居、卖淫用具、车辆接送、制作派发卡片间或联系客人,并每次抽取卖淫所得利益的一半,其行为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具体的管理和控制,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东风牌粤HF***1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素娟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少兰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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