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5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215。

委托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20。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黎某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黎某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黎某甲20**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财产问题:房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名下所有的中山市坦洲镇某某山庄某某居**栋***房,变卖后将还掉银行贷款,所剩余款双方平分,估价约50000元整。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2008年11月8日,黎某协助将上述前山房屋过户登记至沈某名下,地址变更登记为珠海市明珠北路(以下简称***房)。2008年11月14日,黎某收到沈某支付的离婚协商房屋费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双方离婚后,上述***房由黎某一直使用至今。

原审庭审中,黎某提出孩子不是亲生的,沈某认可,但认为在离婚前黎某知情。黎某在庭后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陈述“2006年7、8月份夏天,沈某主动挑逗我要求和她过夫妻生活。过了十天左右,沈某就说自己怀孕了。2007年春天就生下了这个小孩。”“2009年7、8月份,沈某找我那小孩的姓氏改跟她姓。我不肯,之后她对我说了依据,这个小孩不是你的,你留住都无用的。我当时以为她在说气话,就没放在心上。后来一次我遇见之前在某某山庄住的一些朋友,他们说为什么你的小孩叫一个头发苍白的老年人叫父亲,后来我了解到,沈某原来和台湾这位老伯(姓李)在一起。为了证实这个小孩的身世,我给沈某打了电话,遭到她拒绝…”

沈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黎某停止侵权,腾退案涉房产给沈某;2.判令黎某向沈某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0元(按每月12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3.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黎某原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2.判令沈某将房产恢复到上述约定所作登记之前的状态;3.沈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黎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内容均为双方亲自确认,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分项约定、内容明确,黎某抗辩其放弃本案争议的***房的权益是基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在协议内容中没有体现,黎某此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对离婚时是否知晓儿子黎某甲不是黎某亲生存在争议,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分割非必然联系,从协议内容来看,不能认定沈某存在隐瞒孩子不是亲生,以不要抚养费来要求黎某放弃财产的欺诈行为,且黎某在沈某怀孕及离婚后均对孩子是否亲生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现要求认定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将房产恢复到之前的登记状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依双方约定已经变更登记至沈某名下,沈某取得该房产的物权,黎某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沈某行使物权权利,要求黎某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黎某使用,沈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出租给黎某居住5年,黎某不予认可,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沈某对于黎某暂时继续使用房屋的许可,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黎某主张腾退房产,要求黎某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使用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黎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珠海市香洲区房屋腾退给沈某。二、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黎某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共计7480元,由沈某负担50元,黎某负担7430元。

黎某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负担。

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遗漏审查本案的重要证据。1.针对沈某的微信内容,黎某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但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沈某的当庭陈述,也未查明相关事实背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针对沈某的当庭陈述,黎某庭后还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扣款明细表》、《住院病历》,但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个人住房贷款扣款明细表》与***房的购房合同,清楚显示该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是黎某,沈某称其父母支付购房款的说法并无依据。《住院病历》显示双方因生殖器感染同样的传染病,这足以证明双方有夫妻生活,而且双方同居期间沈某还曾流产,这说明黎某不可能一早明知孩子不是亲生还心甘情愿抚养。二、沈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严重背离,法院应对其诚信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原审判决未予以评判。1.关于购房款的来源,沈某并无证据证明***房是其父母出资购买。2.沈某称其父母同意在***房写上黎某的名字是应黎某跪求以方便入户,但事实上,购房合同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同年7月16日取得房产证,而黎某于2002年8月7日将户口从顺德迁入珠海,落户在朝阳派出所香洲某某路*号某某珠海旅游专业培训中心(某某酒店)集体户口,2006年11月24日才迁至***房。3.离婚协议中所称的5万元是属于双方处理坦洲房产的内容,与***房无关。4.除非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或经过DNA亲子鉴定,否则黎某不可能知道沈某所生孩子非亲生,但黎某至今未见到鉴定结果。如果黎某离婚前明知孩子确非亲生,那么孩子归沈某抚养,黎某不用支付抚养费,跟黎某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仍记载“婚生儿子……男方可随时探望”,并未注明孩子不是亲生,黎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沈某也未在此时提出为孩子改姓,而是等到离婚了,房子过户了才提出改姓。至于黎某在离婚后未探望孩子,那时因为孩子被沈某带走了,黎某无法探视。黎某在被沈某告知孩子非亲生后,一直到本案开庭,都怀疑是沈某故意这么说,直到沈某向法庭出示了关于孩子身份的《公证书》,黎某才确信孩子确实非亲生。三、原审判决认定“黎某在沈某怀孕及离婚后均对孩子是否亲生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积极参加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然而,事实上黎某是在办妥离婚手续并完成过户后,才被告知孩子非亲生。原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没有依据。四、原审判决的逻辑经不起推敲。原审判决认定“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分割非必然联系,从协议内容来看,不能认定沈某存在隐瞒孩子不是亲生,以不要抚养费来要求黎某放弃财产的欺诈行为”,黎某在《情况说明》中说明了离婚前沈某在家庭中的种种表现,因此除了为孩子考虑,黎某不可能把自己辛苦得来的财产交给沈某。黎某离婚时并不知孩子并非亲生,因此沈某显然存在欺诈行为。黎某认为“婚生儿子”为亲生儿子并不是没有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因此黎某在离婚时对房产权益的处理,从形式上看是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分割,实质上却是因被欺诈而支付的抚养费,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根本不受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中一年期限的限制。

沈某二审辩称,一、关于黎某在上诉状的陈述,特做如下说明:1.***房的出资人为沈某父母,将退休金从重庆转账到珠海,取现金50000元交给黎某,其余则用于黎某在斗门开餐厅,所有手续都交给黎某处理,因当时未想到会有今天的纷争,所以并没有让黎某写借据。黎某购房前一直都在海景大酒店工作,多年月薪一直为1200元,扣除生活费和房租费,还要赡养乡下种田为生的父母,没有钱出资买房。2.黎某在房产证上写下自己的名字,而没有立刻迁户来此房而迁去某某大酒店,是因为当时黎某任职于海景大酒店,而海景大酒店属某某大酒店,黎某得知海景大酒店的员工会被解散,为了保住工作,就先把户口迁到某某大酒店的集体户口,等到工作稳定后再迁回此房。但是到最后,工作仍未保住,领取遣散费后就失业了,黎某最后把户口迁入***房。3.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而非法院判决,清楚写明此房无条件归女方,而非孩子的抚养费。4.由于黎某有**,因为治疗夫妻不能同房,在女方怀孕前一年都没有夫妻生活,黎某知道孩子非自己亲生,因此不支付抚养费。离婚时黎某称因与孩子相处1年已经有感情了,要求在离婚协议上加上可随时探望,但实际上从离婚后到孩子5岁期间,沈某母子一直居住在与黎某离婚前居住的房子里,即中山市坦洲镇某某山庄某某居21-702房,黎某从未来探望。5.孩子出生以来的所有费用都由沈某承担,黎某除了买过一个玩具车给孩子外,并未为孩子花过钱。6.黎某明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是乡下父母又想要后继有人,因此求沈某带小孩回乡下举行添丁点灯仪式,并且在小孩上户口时反对孩子跟母亲姓,否则不配合帮孩子上户口,沈某为了孩子的户口才答应孩子跟黎某姓。

二、关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沈某做如下答辩:1.沈某提起的返还财产之诉,属于物权纠纷,是基于双方在2008年离婚析产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该物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财产问题都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在黎某再来举证讨论是以谁的名义交的按揭款项,在本案中显然毫无意义,与沈某的主张没有任何关系,***房虽在婚前购买,但是签的是双方的名字,婚后不管以谁的名义向银行还贷,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所交,以上问题已经在2008年离婚时一次性解决。沈某取得物权的方式合法有效,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在其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有足够的证据来主张权利。2.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不是其对该套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以拒绝返还给沈某,而是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恢复房屋原始的登记状态,由于该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并且自愿履行完毕,并没有表述是基于孩子的抚养费而放弃房产所有权,子女的抚养与财产的分割没有必然联系,且黎某在开庭时也明确说明其在沈某怀孕及生产后都对孩子是否亲生存在异议,但是仍然积极履行了过户手续,没有在一年内提起任何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更何况双方离婚后女方及孩子一直在之前的房子生活了4年多,这期间黎某对母子二人完全是置之不理,如果是对自己的亲生孩子这样完全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黎某的上诉。

黎某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黎某与沈某有夫妻生活;2.个人住房贷款扣款明细表,证明***房的按揭贷款是从黎某的账户上支付。

沈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黎某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2004年就沈某生殖器感染支原体一事即怀疑沈某与其上司有染,2004年上半年开始沈某举动不正常,之后经常晚归甚至不归家过夜,为此还明确反对,但2005年沈某仍然经常以在公司加班为由在外过夜。2008年5月,因为探望父亲的问题发生很大争执,并且之后很少说话,还听说2008年10月2日沈某带着黎某甲及父母与另一男性租车去肇庆旅游,沈某2008年下半年已提出离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某签订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以及黎某能否以被欺诈为由主张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的分割约定无效。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诚如原审法院所分析,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分项逐一约定,内容明确,并未体现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与财产分割之间互为条件,因此黎某主张其放弃***房的权益是因为基于孩子的抚养及费用问题,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沈某离婚时是否故意隐瞒黎某甲非黎某亲生儿子,以及黎某能否以被欺诈为由主张***房的分割约定无效的问题。按照黎某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其在2004年即已怀疑沈某与其上司有染,还明确反对沈某经常晚归和外出过夜,明知2005年开始沈某经常晚归和在外过夜,还听说沈某离婚前带儿子与其他男人外出旅游,即黎某在婚内已经高度怀疑沈某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但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仍放弃了***房的所有权,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又积极履行了***房的过户义务,甚至在离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即2009年7、8月份沈某已告知他黎某甲并非其亲生的情形下,黎某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再次,黎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其离婚后确未探视过黎某甲,理由是沈某将孩子带走无法探视,但对此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探视,因此黎某五年不探视新生儿子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来看,黎某主张沈某离婚时故意隐瞒黎某甲不是其亲生儿子构成欺诈,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因此黎某以沈某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关于***房的分割约定无效,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沈某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已取得***房的所有权,沈某要求黎某腾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黎某继续使用***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沈某诉请的占用费,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沈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黎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小珊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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