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均与海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8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杨某均。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

原告杨某均与被告海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均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海口市某某路XX号(某某路XX号)某某村6栋XXX房一套,面积130.83平方米,总价款107281元。付款入住后,当时被告未给予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致使该房的房产权证还在被告名下的总证。其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办,但因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无人上班。所以至今十八年之久无法办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位于海口市某某路XX号(某某路XX号)某某村6栋XXX房的房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海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海口市某某路XX号(某某路XX号)某某村6栋XXX房一套卖给原告;户型为三房两厅,单价每平方米820元,房屋建筑面积130.83平方米,总价款为107281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0%,即107281元;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负责协助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其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7281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当月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一直未能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将案诉至法院。

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海南汇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屋出卖人的一项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占有使用该房至今,被告即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海口市南沙路XX号(原南航西路XX号)金龙新村6栋XXX房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均名下。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忠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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