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平与陈某彬、刘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9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37号

原告黄某平。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彬。

被告刘某科。

被告陈某珍。

被告陈某甫。

原告黄某平与被告陈某彬、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彬、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陈某彬以投资建筑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彬还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陈某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某彬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彬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被告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某彬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某珍、陈某甫、刘某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2、借款借据1张、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陈某彬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陈某彬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陈某彬、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彬、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平与被告陈某彬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陈某彬以投资建筑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彬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陈某彬还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陈某彬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彬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彬向原告黄某平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彬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彬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彬对借款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且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彬应偿还原告黄某平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陈某彬、刘某科、陈某珍、陈某甫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明双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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