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要求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39)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屏山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金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副职负责人王正理及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经有权机关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已按八级伤残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提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屏山县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四川A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3.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4、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5.四川A有限公司文件,四川A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金某劳动合同的通知,6.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金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天金公司为原告金某申报工伤待遇后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及被告未审核支付原告申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变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属实,但其原因是原告未提供齐备相关资料,原告应当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按规定被告义务只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后补足相关待遇的责任;并且原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将八级变为七级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重新核定补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张贵怀应承担全部责任;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系上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3.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程度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初次鉴定为八级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事后所作七级鉴定为重复鉴定;4.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只负责按规定承担补足相关待遇的责任;6.人社部法(2011)11号文件,证明原告按规定应提供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等材料;7.宜人社办发(2015)81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劳动能力经复查发生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补发;8.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情况,证明被告已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8元,伙食、工伤治疗补助费6018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不符合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经过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伤。2014年5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8元。2015年4月9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复查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经原告主动提出,并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了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原告金某原单位向被告屏山县社保局提交了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不符合条件而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0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复查鉴定为七级伤残属实;原告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屏山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再次复查鉴定由原来八级变为七级伤残,要求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发生变化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被告再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足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金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屏山县某某事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东

审 判 员  胡 进

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远旻

工伤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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