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诉韦*兴及第三人韦*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8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钦南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兴,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

第三人韦*泉,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诉被告韦*兴及第三人韦*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效锦担任记录。原告陈*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第三人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诉称,2009年6月,原告向单位提交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员卡调额申请,得到调额后正式与销售商(**汽车广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桑塔纳轿车(厂牌型号svw******i,车牌号桂N×××××,行驶证号4540000******,以下简称机动车),并支付价款(价格为57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17000元)。随后销售商将该机动车及该机动车相关买卖合同、票据等证件材料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只是,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原告将该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该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上仍然留存原告的电话号码132××××1975,机动车行驶证也一直由原告持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民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买卖实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从经销商将该机动车交付给原告,原告便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是,被告却多次试图强抢和侵犯原告的该机动车(有报警记录)。因该机动车是在原告与前妻韦*泉(被告的女儿)婚姻期间购买,特将韦*泉列为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桂N×××××号桑塔纳小轿车属原告所有。

被告韦*兴辩称,桂N×××××轿车实际上是由被告韦*兴出资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1.2009年6月份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车辆,原告与上海大众广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首部的“乙方当事人”写明韦*兴是乙方,合同的尾部“乙方代表”上签原告陈*昌的名字,亦即原告只是代替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而已,这就证实了车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而原告只是受委托人,受被告的委托办理购车手续。并且购车发票,完税证以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全部是被告的名字,进一步证实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2.购买车辆的款项全部由被告出资。购车时被告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同时使用原告的公务卡透支4万元支付购车款。然后原告把公务卡交给被告,由被告每月按时向银行还款。这张公务卡一直在被告的手上,已经由被告亲手提交到法院,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当时原告工资收入并不足以偿还车辆贷款,这就证实了购买车辆的款项全部由被告出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韦*兴,而原告只是车辆的临时使用者。二、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给原告,原告只是代为接受交付而已,实际上汽车销售公司是把车辆交付给车主韦*兴,车辆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是韦*兴。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经登记,不产生公示效力。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现行的法律将车辆当作准不动产来规定相应的登记效力,车辆登记后产生公示和权属归属的法律效果,亦即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就属于其所有。原告诉称只是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将该机动车登记在韦*兴名下,原告实际是车辆所有权人,这一说法根本不成立。原告拿不出双方关于车辆权属归属的约定书面证据,根本上证明不了他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而车辆从出资到签订购车合同,开具发票、完税证,办理车辆登记信息和行驶证,这一系列的证据全部是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四、《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这一法律条文也规定了机动车登记的公示原则,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动机车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车辆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桂N×××××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九、六十六条法律规定,确认桂N×××××轿车属被告韦*兴所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韦*泉述称,用原告的公务卡透支4万元支付购车款后,一直是被告将钱给第三人帮去还银行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兴与第三人韦*泉是父女关系。在第三人韦*泉与原告陈*昌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6月29日,由原告与上海大众广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厂牌型号svw******i,车牌号桂N×××××,行驶证号4540000******),合同首部甲方为“上海大众广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韦*兴”,合同的尾部“乙方代表”上签原告陈*昌的名字。车辆价款57000元,其中通过原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刷卡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17000元,购车发票也是写被告韦*兴的名字。车辆购买回来后,办理机动车登记、完税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时,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只有在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上留存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132××××1975和购买车辆保险单上使用原告的名字。车辆购买后,一直是原告使用。卡透支支付的4万元购车款,主要是第三人到银行还款的,但款项是出于何人的,现在双方说法不一,也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2013年,第三人韦*泉与原告陈*昌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桂N×××××小轿车的权属产生纠纷,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所有制制度,桂N×××××小轿车无论是购车合同的乙方、购车发票、办理机动车登记、完税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时,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桂N×××××小轿车应当认定其所有权是被告韦*兴,原告以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上留存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132××××1975和购买车辆保险单上使用原告的名字,不能从根本上对抗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办理机动车登记、完税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至于购车款是原告、或者被告、或者第三人所出,现在双方说法不一,也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购车的出处,只能按桂N×××××小轿车的合法登记认定该车为被告韦*兴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桂N×××××号桑塔纳小轿车属被告韦*兴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37********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辞 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效锦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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