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乙甲、黄某甲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0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瑶族,文盲。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瑶族,文盲。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瑶族,文盲。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丰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勇政、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庄丰尖、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朱爱枝、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翻译人员韦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乙怀孕期间,因生活困难,觉得无能力抚养新生儿成长,经与丈夫被告人赵某甲商议以后,决定产后将婴儿高价卖掉。同年10月17日,赵某乙在家中顺利产下一男婴“毛某”,按照计划,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决定将“毛某”以3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抚养。

同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经营小饭店的被告人李某甲寻找买家。被告人李某甲得此消息后找到李某丙(另案处理)商议,两人决定在买卖过程中加价到51000元人民币,从中非法获利。李某丙获得消息后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商议,黄某甲又将贩卖消息告诉了在深圳市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某某名苑*栋****房)工作的黄某甲园,黄某甲园又将此消息告诉苏某甲荣,苏某甲荣随后联系了买家陈某甲儿、周某甲鹏夫妇。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带着“毛某”检查身体状况。同年11月7日早上,苏某甲荣到达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小饭店内,将1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尔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当场签署“过房书”,双方约定了买卖“毛某”的事宜。

同年11月11日晚上,陈某甲儿、周某甲鹏夫妇驾车抵达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小饭店内,当场再将现金4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李某甲,给了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介绍费2001元人民币,李某丙收取介绍费101元人民币。随后陈某乙、周某乙驾车带着“毛某”返回深圳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事后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再分到赃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丙则从李某甲处分到赃款4000元人民币。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翌日,被告人赵某丙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不是真的卖小孩,深圳收养小孩的人是家里很有钱,所以给钱算是抚养小孩的钱。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起的是中间介绍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法律认识不清,是小孩的亲生父母要送养,出于好心才帮他们找人收养,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没有对小孩采取不良的手段,没有给小孩造成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愿意代李某甲退还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不是真的卖小孩,是给别人领养的,钱是深圳的人自己愿意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黄某甲起的作用是居间介绍的作用,起初黄某甲从李某丙口中得到有人要将小孩送他人抚养的消息后其并不知道送养某甲赵某甲等要钱;被告人之前也得到其在深圳从事家政工作的亲戚消息称在深圳有人想要收养子女,出于好心,本着方便他人的想法,将消息告诉了双方,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参与李某丙、李某甲两人的谋划,李某丙找黄某甲商量的时候也没有将加价的事情告诉黄某甲,事后黄某甲没有从中分取任何利益。2、黄某甲到沙田看了小孩后,李某丙说要给51000元才能将小孩抱走抚养,黄某甲按照51000元如实的告知了深圳亲戚,并未从中加价获利,被告人所理解的51000元的性质就是给赵某乙的辛苦费和营养费;另,就51000元的是否构成数额巨大的问题,对于抱养某甲的经济实力,51000元是一个非常小的数目,抱养某甲支付51000元给送养某乙一则是辛苦费、营养费,二则是对这个贫苦家庭生活的一种补贴;再退一步说赵某乙等要求35000元更是情理之中(怀胎十月、生育小孩都要花钱)。3、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犯罪动机,其得到的是类似中介费,其获取的数额多少并不明确。4、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乙自愿、主动将其亲生小孩送给他人扶养有其自身的苦衷,一则是家里小孩多,二则是家庭经济困难;收养某甲也确实是想抚养小孩,没有其他目的;如果本案在民政部门办理好相关手续,也没有今天的局面,本案没有带来任何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作出无罪的处理决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同意黄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乙和黄某甲都获得了2001元,只是作为一个介绍费。2、赵某乙、赵某甲、李某甲之间如何达成51000元、35000元,李某乙都是不知情的,都没有参与也没有跟李某乙协商,李某乙的作用只是起介绍作用。3、李某乙帮收养某甲联系只是一种介绍的作用,如果把这种行为当作犯罪打击,其认为不恰当。4、现行法律规定李某乙的介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周某乙夫妇系深圳市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的客户,故与家政公司的经理苏某乙熟识,在交往中苏某乙得知陈某乙、周某乙夫妇无小孩、欲领养孩子。黄某乙系深圳市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苏某乙的儿媳,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系黄某乙的堂嫂。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赵某丙系被告人赵某甲的弟弟。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

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乙怀孕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觉得无能力抚养新生儿成长,经与被告人赵某甲商议以后,决定产后将婴儿高价卖掉。2013年10月17日,赵某乙在家中顺利产下一男婴,按照计划,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决定将该男婴以3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抚养。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经营小饭店的被告人李某甲寻找买家。被告人李某甲得此消息后找到李某丙(另案处理)商议,两人决定在买卖过程中加价到51000元人民币,从中非法获利。李某丙获得消息后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商议,黄某甲又将贩卖消息告诉了在深圳市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某某名苑*栋****房)工作的黄某乙,黄某乙又将此消息告诉苏某乙,苏某乙随后联系了买家陈某乙、周某乙夫妇。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带着该男婴检查身体状况。2013年11月7日早上,苏某乙在黄某甲陪同下到达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小饭店内,将1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当场签署“过房书”。随后由李某甲垫付,共付了人民币35000元及300元红包给赵某甲和赵某乙,该男婴则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小饭店内由苏某乙等人照看。

2013年11月11日晚上,陈某乙、周某乙夫妇驾车抵达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小饭店内,当场再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又以苏某乙的食宿费用为由向陈某乙索要了1000元后又索要了38元红包。被告人黄某甲向陈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后陈某乙给了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人民币各2001元,给了李某丙人民币101元。随后陈某乙、周某乙驾车带着该男婴返回深圳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事后李某甲将所得赃款中的6000元占为己有,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再分到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丙则从李某甲处分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被民警抓获。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拐卖的男婴托管至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男婴是赵某甲和赵某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001元,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00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过房书”、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证人苏某乙、陈某乙、周某乙、黄某乙、邹某乙的证言;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赵某丙、黄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出卖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当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行为符合“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非法获利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苏某乙到贺州的前一天李某丙就告诉其和李某乙,男婴的父母要5万元才肯把小孩给人家,该供述可与证人黄某乙陈述黄某甲在电话中告诉其要5万元领养费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11月初黄某甲说有人要卖小孩,其知道是买婴儿。即使二被告人不知情赵某甲、赵某乙从中分得35000元,亦不影响二被告人知情本案存在较高金钱交易的认定。且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可证实在买家陈某乙、周某乙到达贺州的当天黄某甲还向陈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与李某乙各收取了人民币2001元。本案各被告人均有非法获利,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故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或者说没有获利的目的且不知情,本案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丙、黄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三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区别于其他纯粹为非法获利的拐卖儿童案件,本院对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丙、黄某甲、李某乙具有从犯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六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等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赵某丙、黄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1元、被告人李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司难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浩

 

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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