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凤与被告朱某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79)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25民初882号

原告何某凤,女,1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标,男,农民,系原告之弟。

被告朱某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观音洞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凤与被告朱某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彭某标,被告朱某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凤诉称:2015年12月13日早晨,被告朱某桃雇请杨某的挖机将原告修好的,通往原告家的约20米长的一段公路挖坏。当时原告的丈夫在山上摘油茶,原告正准备也去摘油茶,发现此情况后便出面制止,被告却将原告摁倒在地,并指使挖机师傅继续作业,其间原告被被告按在地上近一个小时,直至原告丈夫赶来才制止。原告因此多处受伤,并在桃源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原告伤情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被告雇请的挖机将原告修好的路面挖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发后,经乡、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93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凤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何某凤、朱某桃陈述笔录各1份,证人胡某林、朱某兵、胡某武、胡某成、姜某阶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何某凤的伤是由朱某桃造成的,朱某桃把何某凤按在地上有半个小时以上,何某凤修的路是被被告雇请的挖机挖坏的情况;

2、桃源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17份,证明何某凤受伤后住院、用药及花费医药费3413.06元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轻微伤,需住院治疗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

4、照片13张,证明原告修的路被被告损坏的情况;

5、证人胡某甲证言1份,证明原告丈夫曾与被告商量修路,被告表示同意的情况;

6、证人朱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没有摔倒过的情况。

被告朱某桃辩称:本案系原告侵犯被告的相邻权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系自己采摘油茶从树上跌落所致,且原告存在治疗原发性疾病用药事实,因此,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桃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何某凤、朱某桃陈述笔录各1份,证人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姜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用挖机毁坏原告修的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因原告阻止挖机作业,原、被告只发生撕扭,并未发生殴打;原告占用公共道路,未得到被告的许可,过错在先;

2、对证人伍某某、胡某丁、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前几天在山上采摘油茶时曾经摔下来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通道;

3、视频资料1份及黄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只发生撕扭倒地,未见打斗的事实;

4、桃源县康复医院住院资料8份,证明原告有原发性疾病,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的情况;

5、黄石镇人民政府督促函1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改变、占用被告出行通道,导致此次纠纷发生,原告有明显过错,且违法在先的情况;

6、照片8张,证明原告违法改变历史形成的通道,对被告生产、生活造成妨碍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扭,没有进行殴打,只能证明该道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纠纷是因原告占用被告进出的通道而引发;本院认为原告证明目的与被告质证意见并无矛盾,互为补充,因此,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和用药属实,但恰好证明原告有原发性疾病,因此诊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应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就质证意见虽申请过鉴定,但未实际履行,并予以了放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医疗终结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原告道路遭受损害的现状,亦是原告诉请赔偿内容,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第5、6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证据内容方面,原、被告证明目的各有侧重,并无矛盾,故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够客观真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采油茶摔倒受伤不予确认,对原告占用历史通道引发纠纷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是在撕扭过程中发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只发生撕扭,但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有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就算有原发性疾病用药,也是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引发,该份证据缺乏专家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督促函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目前现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其他证据佐证,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情况,故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朱某桃外出务工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何某凤新修了一段通往自家的侧路,占用了一条通往村级公路的历史通道,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2015年12月13日9时左右,被告朱某桃雇请杨某的挖机将原告修好的,通往自家的一段侧路挖开,以期恢复原状,方便通行。原告发现此情况后便出面制止,被告为了挖机继续作业,遂与原告发生撕扭,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持续半个小时左右,挖机则继续作业。后原告丈夫闻讯赶来制止,挖机才停止作业,原、被告松手,事端平息。原告受伤后即入桃源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需住院治疗,不需陪护,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2016年6月29日,被告再次雇请人员挖掘原告所修道路,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乡、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何某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13.06元、误工费1785元(21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4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238.0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某凤的损失如何确认;2、原告何某凤的损失应由谁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桃在原告何某凤新修道路既成事实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当手段,雇请挖机、人员强行挖掘道路;且在作业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撕扭,并将其按到在地,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何某凤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历史通道新修道路,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引发矛盾;在发生纠纷时亦不够理智,采取不恰当方式强行阻止挖机作业,激化矛盾,导致双方撕扭,造成自身伤害,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应部分自理(4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造成财产损失后果及大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53000元,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诉误工损失,因原告误工与事实不符,且无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因该问题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经向被告释明,被告拒不申请进行专业技术鉴定,且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凤要求被告朱某桃赔偿原告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受损失人民币14693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桃赔偿原告何某凤因人身遭受损害所受损失人民币434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某凤负担160元,朱某桃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丹

审 判 员  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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