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孙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14)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春雪、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红、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峰、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慧如、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分别利用在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安保部、仓储部负责安保、装运货物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6件浆板(价值41754元)盗走,后由孙某某联系,将所盗浆板存放在卫辉市八一纸厂仓库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从事的是劳务并非公务,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是从犯;四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五被告人的身份及职责

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任该公司安保部治安队丙班班长,主要负责本班的管理工作,当班时间内厂区物资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200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吕某某任该公司安保部职工,201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任该公司安保部职工,二人主要负责公司西门进出车辆、物资、人员的检查及公司内物资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200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石某某任该公司仓储部职工,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物资的厂内装卸作业;200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任该公司化机浆车间制浆工段巡检,主要负责巡检现场生产设备运行情况。

上述事实,有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吕某某、石某某预谋窃取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桨板,吕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并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找地方存放窃取的桨板。同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值班时,王某某、吕某某又将偷桨板之事告诉朱某某并让朱某某将车辆领至露天仓库处再领出公司,王某某负责望风,石某某负责装车,共窃取该公司浆板6件,后经孙某某联系,将所窃取的桨板存放在卫辉市八一纸厂仓库内。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浆板价值共计41754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公司桨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王某某、石某某、吕某某商量盗窃本公司浆板,并相约等三人共同值夜班时实施盗窃。同年11月18日23时许,吕某某找到货车,并将准备盗窃浆板的事情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将货车引领至公司内,石某某负责将浆板装车,王某某到公司监控室调了一下摄像头,又调了过来,后负责望风。共窃取浆板6件,由吕某某负责销售。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孙某某向吕某某提议从公司偷点浆板,并称其有销路。同年10月份,王某某又向吕某某提议从公司偷点浆板,吕某某告诉王某某,孙某某有销路,可以和孙某某一起干,后吕某某通过史某某联系到一辆货车。同年11月18日下午,王某某电话告诉吕某某到晚上盗窃浆板,吕某某即告诉孙某某准备窃取桨板之事,孙某某让吕某某于次日8时许将货拉至卫辉市李源屯。同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在公司西门值班,王某某让朱某某将货车领进公司,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朱某某和货车出来,朱某某告诉吕某某拉了6件货,吕某某让货车司机将货运至卫辉市李源屯。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其和吕某某在公司西门值夜班时,吕某某和王某某告诉朱某某从公司盗窃浆板之事,并让朱某某将货车领至仓储部露天仓库找石某某,吕某某告诉朱某某行车路线后,朱某某即将货车带至露天仓库,并电话联系石某某,石某某开叉车装了6件浆板。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左右某日,王某某称吕某某打算盗窃公司物品。同年11月18日15时许王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称当晚盗窃浆板,吕某某找了车以及存放桨板的地方。次日凌晨1时许,吕某某让朱某某带车找石某某。后石某某让朱某某将车停至露天仓库处,石某某开平板车装到货车上6件浆板后离开。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上班期间吕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准备从单位偷浆板,让孙某某找地方存放。因为平时二人关系很好,孙某某让吕某某把浆板拉到其老家卫辉李源屯。同年11月19日8时许,吕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称浆板已到卫辉市李源屯,孙某某即与韩某乙联系,将浆板存放至卫辉市八一纸厂仓库内。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吕某某曾让其帮忙找货车,没有说干什么用。后史某某通过物流公司找了一辆货车并将司机的电话告诉了吕某某。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其在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监控室上夜班,当日凌晨1时20分许,王某某到监控室把对着浆板库那条路的摄像头调了一下位置,后又调回原位。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有车灯从公司东过道晃了一下,正常情况下该时间段不应有车灯。

(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韩某乙负责卫辉市八一纸厂仓库的进出货等。

3、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取的6件浆板价值共计41754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露天仓库及被盗后现场情况。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浆板被追回并发还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

(3)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在家属陪同下到该局投案。

以上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五被告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窃取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6件浆板后投案自首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窃取公共财物,犯有贪污罪,是共同犯罪。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朱某某、石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四被告人从事的是劳务并非公务,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系该公司安保部治安队丙班班长,吕某某、朱某某系该公司安保部职工,该三被告人均对当班时间内厂区物资财产负有安全保卫职责,对于存放在该公司露天仓库的桨板,三被告人的看管行为是具有直接管理性的活动,是公务并非劳务。因此,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构成贪污罪。石某某与王某某、吕某某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前王某某分别与吕某某、石某某进行预谋,明确分工,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对于窃取公司桨板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又关于“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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