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2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陈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秀,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李某勇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李某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秀,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李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均,男,高县人。系李某勇之父。

被告袁某芬,女,高县人。系李某勇之母。

被告胡某秀、李某某、李某均、袁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楷,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某某小区综合楼**楼。

负责人王某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胡某秀、李某某、李某均、袁某芬为本案被告,已经本院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统超、被告胡某秀、李某某、李某均、袁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楷、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7时40分许,李某勇驾驶川Q223**重型货车(搭乘彭某江)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途经xx道班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的预制板压倒原告驾驶的电瓶车,造成李某勇当场死亡,彭某江、被告张某及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彭某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肿瘤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4年10月1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12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一年。另查明,李某勇及被告张某分别为川Q223**重型货车、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47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7940元、误工费6679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所挂号、检查费715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后续护理费21285.12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电动车损失4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7598.02元。二、判决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胡某秀、李某某、李某均、袁某芬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李某勇的川Q223**号车已向xxx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酌情考虑,电动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

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7时40分许,李某勇驾驶川Q223**重型货车(搭载彭某江)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途经宜珙路大益道班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装载预制板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并造成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的预制板压倒原告陈某驾驶的电瓶车,造成李某勇当场死亡,彭某江、被告张某及原告陈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及彭某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先被送到宜宾肿瘤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33.64元,当天又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6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129.04元。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10月14日前,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806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1069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陈某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2500元。3、陈某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一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外伤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肺部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18个月(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1、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川Q223**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

3、原告陈某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

4、原告陈某有一子陈泽熙,2014年7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村社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部分的鉴定意见以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1069元有合理的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系在鉴定机构作出后续医疗费鉴定以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15元/天计算支持9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65天计3900元,出院以后为(18个月即547天-65天)×60元/天×16%=4627元,合计852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42日,支持169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所挂号、检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9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均在相关规定计算额度内或有明确的支付凭据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1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8527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423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9454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25879元。应由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承保的川Q223**重型货车和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承保的川Q223**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在承保的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还不足部分,由李某勇的近亲属在继承李某勇遗产的范围内和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涉及其他伤者,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和三者险已用去部分,交强险中尚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95.29元,三者险中尚有23563.4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223**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95.29元,合计131195.29元。其余89227.61元,由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223**重型货车的三者险中赔偿70%计62459.33元,另30%由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20***61大中型拖拉机三者险中赔偿23563.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204.88元。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中扣除。品迭后,被告xxx财保宜宾支公司在还应赔偿原告197218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320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972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3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胡某秀、李某某、李某均、袁某芬在继承李某勇遗产范围内承担214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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