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34)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4月,李某甲、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东风汽车公司襄阳基地上幼儿园,李某甲父母负责小孩在幼儿园的接送工作。2013年2月4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2005年10月18日,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襄阳高新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平米,总价款为153996元。李某甲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53996元。2005年11月2日,李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直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818元,其中银行首次还款额为1275元。李某甲婚前还款两期,共计2550元。李某甲与刘某某结婚后共同还款23期,共计18814元。2007年12月11日,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91166.50元。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含装修)现价值520700元,并一致同意房屋内家用电器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房产外还有20000元存款。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李某甲月收入为2491元,刘某某月收入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刘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为人处事的观念上存在分歧,各自的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刘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本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庭审中虽主张小孩随其生活,但庭审后提交答辩状明确表示:同意小孩随李某甲生活,因二人婚生女李某乙现就读于幼儿园,目前随李某甲父母生活,由后者接送上学、放学,考虑到小孩尚小,生活、学习需维持相对稳定的环境,法院认为维持小孩抚养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即随李某甲生活更有利。刘某某虽不能实际抚养小孩,但其作为母亲仍应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考虑到刘某某的收入情况,法院对抚育费支付数额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对于小孩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为了亲情的需要,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行使探望权不得妨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学习、生活,具体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具体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决定,但法院决定仅对探望时间作出相对合理规定,具体方式,双方应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灵活掌握;故决定刘某某行使小孩探望权的方式为每月两次,每次为节假日两天内。李某甲陈述有共同存款20000元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予以认可,同时称该款用于生活开支仅剩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存款李某甲、刘某某各享有10000元。李某甲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最后一次性还贷91166.50元应当认定夫妻共同收益还贷,按照夫妻共同收益共同享有的原则,李某甲应支付刘某某的补偿金额为165231.78元。双方一致同意其他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再进行处理。考虑到李某甲应当补偿刘某某的财产数额较大,为减少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刘某某应承担的抚育费计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68500元,可以从其应获得的补偿款中冲抵,若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仍需抚养,可另行向刘某某主张。鉴于刘某某没有住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李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法院结合李某甲的负担能力、当地租房现状及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经济帮助的金额为1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抚育费68500元;被告刘某某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每次为(节假日)二日,原告李某甲应予配合;三、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位于襄阳高新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刘某某补偿款165231.78元;四、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各享有10000元,由支配人即刘某某向李某甲支付10000元;五、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2000元;六、上述应支付的补偿款、抚育费、共同存款、经济帮助费相互履行义务冲抵后,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9873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650元。

李某甲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小孩抚育费每月500元过低,应为600元;2、其用婚前保险的退保款、公积金和向父母借款共计91166.50元提前偿还房贷本金及罚息,原审判决认定系用夫妻共同收益还贷不当;3、原审判决其支付刘某某经济帮助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各项履行义务冲抵后其一次性支付刘某某35674.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主张,刘某某答辩称:二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提前偿还房贷,原判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正确;其工作不稳定,没有住房,还有老人需赡养,原审判决李某甲给予其经济帮助并无不当,判决小孩抚养费500元亦是充分考虑了其经济状况,但应按月支付,而不应冲抵李某甲应付款项。

刘某某亦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探望权的判决部分表述不清,没有表明探望方式和时间,不利于加强其与孩子之间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亦不利于实际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每周探望小孩一次,每次与小孩相处的时间不少于24小时,3日以上法定节日至少另行相处不低于24小时。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李某甲答辩称:刘某某可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望孩子,如需接走孩子,须提前征得其同意,说明送回的时间并在领走孩子时签字。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刘某某近一年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687.93元,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针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是否用夫妻共同收益提前偿还房贷91166.50元。李某甲主张其用婚前购买保险的退保款、公积金(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和向父母借款提前偿还房贷,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收益。刘某某主张二人用夫妻共同收入及向双方亲属借款(现已还清)提前偿还房贷。李某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审核李某甲申请退保的文件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富康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欲证明其将退保的77169.27元用于提前偿还房贷。刘某某对李某甲提交的退保相关文件不予认可,因李某甲未能提供该文件的原件,且未能证明购买保险的时间,故李某甲主张提前还贷款中包含其婚前购买保险的退保款证据不足。对于支取公积金和向父母借款还房贷一节,李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提前偿还房贷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婚前个人财产或向其父母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收益正确。

(二)小孩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每月500元抚育费过低。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为2687.93元,但辩称其工作不稳定,原审判决确定抚育费数额为每月500元正确,同时,认为抚育费应按月支付。本院认为,原则上讲,抚育费应按月支付,若判决一次性支付十几年的抚育费,给付数额不宜确定的过高,待抚养能力、物价水平等情形发生变化,需增加抚育费时,子女可另行起诉。本案中,李某甲应给付刘某某的房屋补偿款数额较大,原审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判决从李某甲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一次性冲抵抚育费,综合刘某某的生活、工作状况,及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原判对该部分的判决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三)判决其支付刘某某经济帮助12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一方所有,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据此,原审判决李某甲支付刘某某经济帮助正确。

(四)原审判决对探望权部分的判决是否正确。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其“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每次为(节假日)二日,李某甲应予配合”表述不清,不利于加强其与孩子感情的培养,亦不利于实际执行。李某甲答辩称:刘某某可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望孩子,如需接走孩子,须提前征得其同意,说明送回的时间并在领走孩子时签字。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各自的具体情况,亦可能遇到临时性的事务需要处理,当事人应从有利于孩子学习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相协商,根据情况灵活确定具体的探视方式,法院判决中明确探望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以及交接办法,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原审判决对探望时间进行概括性的确定并无不当。

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李某甲、刘某某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二人确无和好可能,应准许离婚。小孩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刘某某应支付抚育费,并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刘某某各负担200元。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证明李某甲父亲李述清用李某甲婚前购买保险的钱偿还房屋贷款,此“退保还贷”款应当认定为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2007年12月11日存入还贷账户的14000元是李某甲父母出资,也应认定为李某甲个人财产。(二)判决刘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过低,与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申请人工资不相应,应增加至每月600元。(三)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刘某某12000元困难补助,无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一)偿还银行贷款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抚养费根据现在的收入情况,每月500元过高。(三)困难补助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再审诉讼主张:

证据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甲。保单生效日期为2002年1月30日。保单号为:P095000000866850。

证据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保《批注》。被保险人为李某甲,保单号为:P095000000866850。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一份。其明细账目为:2007年12月10日李某甲建设银行4367422671400086697账户贷方发生额77169.27元,其对方账户备注为“代收付保险费”;

2007年12月11日李某甲建设银行4367422671400086697账户贷方发生额14000元,其摘要为“现金存入”;

2007年12月11日李某甲建设银行4367422671400086697账户借方发生额91166.50元,其摘要为“收回贷款本息”。

经质证,被申请人刘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保险费是事实,但是此笔款项作为借李某甲父母的钱,已在日常生活中偿还给李某甲父母了,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及利息。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期间,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李某甲于2002年1月30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一份“投资连结保险”。2007年12月5日申请退保,同月1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退还的保金77169.27元转入李某甲在建行开设的帐号2671409980120003120的帐户上,2007年12月11日,该帐户存入现金14000元,当天偿还了建行的贷款91166.50元。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退保险费交纳房屋贷款是否属于李某甲个人婚前财产问题。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某甲于2002年1月30日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甲,每年交保费12060元。2006年1月16日李某甲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李某甲申请退保,同月1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退还的保金77169.27元转入李某甲在建行开设的帐号为2671409980120003120的帐户上,2007年12月11日,该帐户存入现金14000元,当天偿还了建行的贷款91166.50元。从2002年交纳保险费到2007年退保,共计交纳保费6期,退保后返还保金77169.27元。其中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交纳保险费4期,认定为李某甲个人财产即(77169.27元÷6期×4期=51446.18元),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交纳保费2期,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在李某甲和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交纳保费,即(77169.27元÷6期×2期=25723.09元)。

李某甲还认为:2007年12月11日存入李某甲建行还贷账户14000元是李某甲父母出资,应认定为李某甲个人财产。对于李某甲的上述说法刘某某不予认可且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正确。

(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李某甲认为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应当认定每月600元。原一、二审根据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困难补助的问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双方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刘某某离婚后无住房的情况,酌情认定经济帮助12000元并无不当。

由于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提出新证据改变了原审判决认定

的事实,故本案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出资分配及收益数额发生变动,应予相应调整。夫妻共同还房贷房屋增值部分=共同还贷额(18814+25723.09+14000)÷总购房款及还贷利息(53996+2550+18814+91166.5)×现房价值520700元=182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刘某某分得共同还房贷房屋增值部分的70%,即182245×70%=127571.5元。李某甲应支付刘某某补偿金额127571.5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四、五、七项:即“一、解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抚育费68500元;被告刘某某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每次为(节假日)二日,原告李某甲应予配合;四、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各享有10000元,由支配人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0000元;五、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2000元;七、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三、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三、六项:即“三、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位于襄阳高新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刘某某补偿款165231.78元;六、上述原、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抚育费、共同存款、经济帮助费相互履行义务冲抵后,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98731.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登记在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名下、位于襄阳高新房产一套归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所有,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支付被申请人刘某某补偿款127571.5元;

五、上述应支付的补偿款、抚育费、共同存款、经济帮助费相互履行义务冲抵后,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刘某某人民币61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370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某甲、被申请人刘某某各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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