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盗窃罪,邝某、杨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2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邝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欣,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邝某、杨某、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及辩护人邓承龙、廖信源、徐文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1日至5月5日,被告人赖某先后多次从珠海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某某站场内维修保养的公交车上盗取加油卡后,以每升油便宜人民币1元多钱的条件将油卡交与被告人邝某加油兑现。被告人邝某明知油卡是公交公司的还通过中石化珠海东洲油站加油工的被告人杨某和中石化珠海广生加油站加油工的被告人肖某加油,而被告人杨某、肖某明知不是油卡的车号而为被告人邝某加油,并每次收取人民币100余元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杨某先后18次共为被告人邝某驾驶的粤T*****小车(权属人:被告人邝某)后面的油桶加油2501.42升(价值人民币18431.25元);被告人肖某先后18次共为被告人邝某驾驶的粤T*****小车后面的油桶加油2452.67升(价值人民币18325.03元)。

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肖某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杨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邝某抓获归案。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归案后已将所盗油款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珠海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代表李伟的陈述,证人彭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开户资料,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IC卡消费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珠海某某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综合事务部出具的证明,关于盗油记录的情况说明,随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据,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3、扣押在案的粤T*****小货车属家庭维持生活的交通工具,依法应予以发还。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邝某从轻处罚并发还粤T*****小货车。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邝某、杨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邝某、杨某、肖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所起作用不可或缺,均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被告人杨某、肖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分别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肖某回派出所讯问,可见被告人杨某、肖某的归案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的量刑问题。经查:1、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邝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邝某、杨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的塑料桶三个、粤T*****号小货车的处理问题。经查,涉案的塑料桶三个、粤T*****号小货车均属作案工具且是被告人邝某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邝某、杨某、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前述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赖某、邝某、杨某、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桶三个、粤TCL**0号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伟文

审 判 员  姚 峰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丽霞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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