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晴与谭*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126)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庞*晴。

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德。

原告庞*晴诉被告谭*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光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秀慧、人民陪审员庞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晴诉称,原告的房产自2014年9月起开始出现漏水现象,先后有3处漏水点,经小区物业公司检查后,认定是被告谭*德私自把楼上的7**、7**、7**号房间的两间小阳台改成卫生间。被告私自改动房间布局后,没有做好防水防漏措施,导致多处严重漏水到楼下原告的6**号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但被告不予理睬也不予维修,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协调也无果。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二、被告限期修复原告因漏水遭损坏的天花板及内墙,恢复原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x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违规通知单》及《投诉受理及整改处理单》、原告房屋漏水的照片,证明被告谭*德把位于原告房屋楼上的7**号房屋的两间小阳台擅自改装成两间卫生间,没有做好防水措施,导致严重漏水到原告房屋,严重影响原告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本院审判人员于2015年8月13日到x小区A*栋原告庞*晴居住的6**号房和被告谭*德使用的7**号房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房屋相应部位进行拍照的照片,证明原告庞*晴居住的6**号房屋厨房和小阳台上面的天花板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况;而被告谭*德使用的7**号房连同旁边的7**号房等几套房屋被改造成“**教育”机构,7**号房的小阳台的位置被改造成了两间卫生间。

被告谭*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诉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庞*晴系钦州市皇庭御珑湾A*栋6**号房业主,被告谭*德系钦州市皇庭御珑湾A*栋7**号房业主,两人属住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的上下层邻居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购买该套房屋,同年10月入住,期间并没有出现天花板漏水现象。2014年,被告谭*德使用其购买的7**号房连同旁边的712号房等几套房屋一起,作为举办“**教育”机构的场所,同时将7**号房的小阳台的位置改造成了两间卫生间。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6**号房屋厨房和小阳台上面天花板漏水,便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修复卫生间漏水情况,并向钦州市皇庭御珑湾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投诉。钦州市皇庭御珑湾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派人核实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装修违规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对其违规装修部分进行整改直至恢复原状,但被告均未予整改。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后,原告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谭*德在使用7**号房屋时,私自将7**号房屋的小阳台改建成卫生间,致使房屋下面的原告庞*晴居住的6**号房屋出现漏水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致使其天花板和内墙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修复位于x小区A*栋7**号房屋所属小阳台位置改造成卫生间的漏水处,使得渗漏水部位不再出现渗漏水现象,排除对原告庞*晴所有的x小区A*栋6**号房屋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德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光旺

审 判 员  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  庞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培可

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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