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7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8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的代理人马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夏晓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J×××××长城皮卡车沿濮阳县文留镇文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庄路口处,与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候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后张某甲指使张某丙、张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作伪证,证明是由张某乙驾车发生的事故。经鉴定,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符合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自己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豫J×××××轻型货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逸。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某某无责任。同时该事故造成候某某头骨破裂,颅内出血,其他多处部位脱位骨折,经法医鉴定,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被害人候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3474.5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10000元以上,否则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并提交垫付支付回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J×××××长城皮卡车沿濮阳县文留镇文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庄路口处,与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造成候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后张某甲指使张某丙、张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作伪证,证明是由张某乙驾车发生的事故。经鉴定,候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J×××××长城皮卡车,发动机号码101××××8634,所有人为吕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被害人候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3天,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案发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肇事车辆车主吕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14时左右,我驾驶一辆豫J×××××长城皮卡车从我家沿文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去王称堌,当时我用的四档,每小时六七十码,行驶至文王路车庄路口时,在我东边离我四五十米时,我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我就急刹车向南打方向躲电动三轮车,当时我的车打横了,车头朝南,车左后侧车轮处碰到电动三轮车了,然后我的车就掉到路南的河沟里了,当时我的车向左侧翻了,我从车的副驾驶出来的。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自己,电动三轮车上就一个女的。当时我看见那个女的在路边地上坐着,头上我血。事故发生后,我给张某丙打电话说:“哥,我开车出事儿了,在去王称堌的路上,你赶紧来”。过了十几分钟张某丙开着豫J×××××车来现场东边五六十米的地方接我,我从左后车门上的张某丙的车,当时,我在豫J×××××车上和张某丙说:“我没有驾驶证,出了这事儿咋办啊,赶紧找个人来顶替我吧”。我提出让张某乙顶替,然后张某丙驾驶豫J×××××号车和我去文留崔庄搅拌站接张某乙,接到张某乙之后我们三个一起去张某乙家拿张某乙的驾驶证。我给张某乙说:“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在路北边地上坐着,看着应该没有什么事儿,你给我顶替一下吧”,张某乙就答应了,中间说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去一厂医院的路上我让张某乙打110报警。去一厂医院之后张某乙去做了检查,当时一厂医院不给开证明,张某乙就去文留镇卫生院做检查开了证明。我驾驶的长城皮卡车车主是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一个月,我四叔张某丁给吕某甲打工,吕某甲欠我四叔的工资没有给,把豫J×××××号长城皮卡车抵押给我四叔张某丁了,车一直在我家放着,车钥匙也在我家放着。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经鉴定,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我也没有异议。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在文王路车庄路口,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长城皮卡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濮阳县文留镇高庄村的张某甲驾驶的豫J×××××长城皮卡车。事故发生后,是张某甲给我打的电话,说他出事儿了,让我去给他顶替。当时我正在文留崔庄的搅拌站上班。当时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儿了,你给我顶替吧,我没有驾驶证,我当时在电话中说,我不敢给你顶替,他给我说,受伤的人没有事儿,咱俩见了面再说。后来张某丙开着豫J×××××荣威轿车和张某甲一起去搅拌站找我,张某甲找到我以后说,他开的一辆皮卡车撞到一个人。我问他,人撞成什么样了,他说,被撞的人没有事儿,人撞了以后坐起来了,你给我去顶吧。之后,张某丙开车,拉着我和张某甲回我家拿驾驶证。后来交警队让开诊断证明,张某甲让我去医院,张某丙又开车拉我和张某甲去了一厂医院。我们去了一厂医院,一厂医院不给开,然后我们又去了文留医院,在文留医院做了一个脑CT,拍CT的人给我说,我头里有个囊肿,让医生看了看片子,出了一个诊断证明,我没有外伤,我也没有给医生说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在去医院的路上,张某甲让我打电话报的警。去了医院之后,张某甲让我给医生说,出了事儿,头晕,让医院给我做个检查。关于事故现场的情况,是张某甲给我描述的,他说,要是有人问我,就说:“你开的车是从西往东走的,电动三轮车是从南往北走的,事故地点是文留车庄路口,皮卡车翻了,翻到路南了,事故时间是我给你打电话那会儿。”他还给我说,出事儿的时候皮卡车上就他自己。关于顶替的事儿,我不知道张某甲和张某丙之间有没有商量。我和张某甲之间后来又商量了怎么给对方解决这个事儿,给对方看病的钱是张某甲家给拿的,我没有拿过钱。公安机关前三次对我的询问,我都不是如实说的,有关事故的情况都是张某甲给我描述的。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绿能高科上班时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驾驶车辆在文王路车庄路口撞到电动三轮车了,我出事儿了,没有驾驶证,赶紧找个人顶替吧”。我给单位领导请假之后驾驶我自己的豫J×××××车,从绿能高科去事故现场接张某甲,在事故现场没找到张某甲,我就开车向东行驶了100米左右,才看见张某甲,我看见他时,他身边没有别人,就他自己。我在事故现场就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北,没有看见伤者。张某甲拉开左后侧车门坐到我车上,他没有给我说这这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张某甲说:“我出事儿了,这怎么办呢?赶紧找个人顶替吧。”当时我没有说话,之后张某甲用我的手机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甲给我说张某乙在文留镇崔庄搅拌站上着班呢,让我开车去接他。当时我就开车和张某甲去接张某乙了。接了张某乙之后,张某甲、张某乙和我在车上商量之后,让张某乙用他自己的电话打了110报警,我们又在车上商量了一下,让张某乙顶替,之后去一厂医院给张某乙做了心电图。事发当天,是张某甲驾驶的豫J×××××长城皮卡。交警队到一厂医院掉调查的时候,因为当时我害怕,没有讲实话,就说是张某乙驾驶皮卡车出的交通事故。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在文王路车庄路口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儿我不知道,当时我不在家,在山西给别人打工。这辆豫J×××××长城皮卡车车主是吕某甲,是我2011年在山西给吕某甲打工,2103年年底吕某甲没有给我工钱,就和我签了一份顶账协议,说先把豫J×××××长城皮卡车开走吧,要是到2015年12月31日不给你工钱,就把车过到你户上,然后张某乙在2105年10月21日把车开到文留镇高庄村了,到高庄村之后张某乙把车停到张某甲家了,车钥匙一直在车上没有拔过。吕某甲是把车抵给我的,当时没有地方停车,就把车停到张某甲家了。后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住人了,你赶紧去濮阳县交警二中队一趟,“我在山西又呆了两天就回家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105年11月4日13时40分左右,我从家出来往文王路拐弯的时候看见一个妇女在路北边躺着,嘴和鼻子往外流着血,看着头上也有血,一辆电动三轮车兜子从车架上掉下来了,挡住了我的去路,然后一辆皮卡车掉到路南边的河沟里了,我去看了看,皮卡车上没有人,我就立即打110报警电话,当时周边有十人左右,我打110报警电话的时候,听见有人打120救护电话。事故现场我就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受伤。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J×××××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吕某甲。

9、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电话为182××××4567。

10、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张某乙(131××××9992)于2015年11月4日14时16分拨打110报警电话。

11、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报警电话为150××××1999。非张某甲拨打。

1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候某某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蝶骨、颞骨骨折,右侧硬膜外、下血肿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伤者颅脑损伤后出现昏迷、呕吐,双侧瞳孔不等大,光反射及角膜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降低,双侧腹壁反射迟钝,双巴氏征可疑阳性,布氏征及克氏征未引出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已行“颅内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术”。候某某的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候某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不规则面积7cm×8cm,伤残程度为十级。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某某无责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十五日。

1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件来源为110指挥中心。

1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1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年*月*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9、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垫付支付回单等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0、和解协议、收条、欠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行驶,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符合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肇事车辆车主吕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候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没有主张医疗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费用中扣除先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候某某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候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1%=21%,被害人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21%=45582.6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每天28976÷365=79.38元,被害人候某某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4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43天,被害人候某某误工费为79.38元×43天=3413.3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34天×1人=2875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9天×2人=1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单据,但其交通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按一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0元×43天=430元。依据鉴定机构开具发票,鉴定费为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主张医疗费,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予以印证,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标准,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的代理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22.9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54522.94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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