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明与李某双、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24)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186号

原告:丁某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双,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山区某某新村XX栋XX室。公民身份号码340721XXXXXXXX2728。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山区。

原告丁某明诉被告李某双、被告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丁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告李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明诉称:2011年,丁某明从铜陵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某某物业)承租了某某花园社区X楼房屋,用于开办某某幼儿园。2014年11月14日,丁某明与李某双及钱某签订《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15日至新某某幼儿园建成为合作前期,新某某幼儿园正式招生以后为合作后期,其中,合作前期投资12万元,李某双与钱某分别投资6万元。从2015年元月12日起,该房屋租金54000元由李某双及钱某负担,合作期间,丁某明保证与某某物业的续租及房租不变,以便于后期开展合作。协议签订后,该幼儿园由李某双及钱某管理,因经营不善,导致某某幼儿园于2015年下半年停办歇业,房屋租金一直未交。丁某明为履行《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房屋续租状态,不得不于2015年12月9日向某某物业垫付了2015年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13500元。现请求判令:一、李某双、钱某返还丁某明房屋租金13500元;二、李某双、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双在庭审中辩称:1、丁某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房屋的第四季度的租金数额13500元,李某双无异议,但是13500元租金李某双不承担,丁某明隐瞒真相,交付的幼儿园没有资质,导致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幼儿园停办;3、本案丁某明支付租金是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10月后,幼儿园已停办。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丁某明的诉讼请求。

钱某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19日,钱某与李某双签订了退伙协议,已经退伙,钱某不同意承担房屋租金,请求判令驳回丁某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某某物业(出租人、甲方)与丁某明(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某某花园社区X楼450平方,租金每平方每月10元,乙方承租的房屋前方至路牙归乙方使用,以便更好地确保幼儿园的安全及维护教学秩序;租用时间为1年;进房装修时交付第一季度的房租,以后每季度的1日至5日前交纳;乙方承租办理幼儿园,为某某花园社区居民服务;本合同到期后,此处房屋仍由甲方管理,本合同自动有效,时效至甲方对房屋管理权终结。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某某物业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丁某明,丁某明陆续向某某物业支付租金,并开始在承租房屋内开办幼儿园,幼儿园名称为“某某幼儿园”。开办期间,丁某明欲将幼儿园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李某双、钱某。2014年11月14日,李某双与丁某明、钱某就原某某幼儿园经营管理权转让及新某某幼儿园开办等事宜签订《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新某某幼儿园建成为合作前期,新某某幼儿园正式招生营业为合作后期。合作前期暂定六年,合作后期暂定十年;投资金额:合作前期总投资为12万元,甲方(李某双)出资6万元,乙方(钱某)出资6万元,丙方(丁某明)出资0元;合作后期丙方可以出资,但丙方出资最高不超过经办新某某幼儿园所需投资总额的30%,具体投资比例可在新幼儿园建成后另行协商;收益分配:丙方在幼儿园合作前期阶段无收益,合作后期除去幼儿园发展储备金外,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合作前期,甲方负责园内外的所有经营管理和收入、支出,乙方进行监督、签字;幼儿园合作前期所有资产及增加的设施设备及一切收益归甲、乙方继续履行;合作前期,丙方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月12日起,该房屋年租金54000元由甲、乙方支付,但丙方需保证房屋的续租及房租不变以及后期的合作。若发生业主收房、增加房租以及无法继续后期合作(私自或与他人经营本合同合作后期事宜),给甲、乙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甲、乙方共计40万元。在合作前期,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幼儿园的投资建设,幼儿园增加的设备资产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幼儿园合作前期的一切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丙方无权干涉,合作后期幼儿园的一切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在合作期内,若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无权拥有原资产并赔偿另两方经济损失40万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双、钱某于当日将转让款共计12万元交付给了丁某明,丁某明将原某某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李某双与钱某,李某双与钱某开始经营原某某幼儿园。2015年7月19日,李某双与钱某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甲方(钱某)退出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由乙方(李某双)作价一次性补偿给甲方2万元,以后某某幼儿园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当日,钱某向李某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双幼儿园退伙补偿费20000元。此后,李某双单独继续经营某某幼儿园,但因无办学资质等证明文件,幼儿园无法继续开办,2015年下半年停办歇业,房屋租金一直未交。2015年12月9日,丁某明向某某物业垫付了2015年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13500元。2015年11月24日,某某物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丁某明的房屋租赁协议,同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驳回某某物业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某幼儿园开办至今,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丁某明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某某物业收款收据;李某双提供的《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钱某提供的退伙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某明与李某双、钱某签订的《某某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该协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丁某明与李某双、钱某约定从2015年1月12日起,房屋年租金54000元由李某双、钱某支付,且2015年7月19日,钱某退出合伙组织,因此,丁某明垫付的2015年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13500元,应由李某双负担,丁某明要求李某双返还13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9日,钱某与李某双达成协议,退出合伙组织,未获得丁某明认可,对于钱某不承担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钱某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李某双行使追偿权。李某双不承担租金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某明垫付的2015年第四季度房屋租金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依法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某双、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文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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