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玲与许某进、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9)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李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卓辉,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李某玲与被告许某进、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百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玲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温宇、被告许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玲诉称,被告许某进于2010年2月1日以母亲做寿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以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仅于2011年2月3日对该有二笔借款合并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平作为被告许某进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某进、陈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进辩称,其向原告李某玲借款属实,是陆续借款后再写的借条。其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偿还原告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份,原告擅自将借条上的还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6月份”。借款后原告并没有对该笔进行催讨,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平无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许某进、陈某平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许某进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

4、录音光盘、录音摘要、中国电信语音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许某进催讨65000元借款,被告许某进对借款予以承认,并同意还款。

5、短信、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某进追讨借款。

6、证人张某、蔡某、易某、游某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起诉之日,一直向被告催讨债权。

被告许某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其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2014年6月份还清”系伪造,其原在借条上写的是“2011年6月份还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原告在通话中未明确提到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短信都在2013年6月份之后,且内容没有明确向被告催讨50000元借款。对于证据6证人所陈述的事情时间与开庭时已相隔较久,且与原告有利息关系,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亦模糊不清。

被告许某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事项清楚明确,被告亦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户籍证明上虽注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体现该关系存在于2010年12月3日前。证据3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形式适格,结合原、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许某进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并在借款时约定借款5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内容清晰、明确。能够体现原告李某玲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许某进催讨借款65000元。被告许某进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答应偿还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手机短信内容未明确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于本案主张的65000元债权,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4证人证言陈述曾见原告李某玲于2012年5、6份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能陈述催讨的具体债务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该催讨行为与本案原告诉求的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许良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李某玲借款15000元、50000元。并在2010年12月借款时约定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2011年被告许某进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要求被告许某进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许某进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某进向原告李某玲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进认为其中50000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可免除还款责任。但被告许某进于2014年9月11日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许某进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许某进偿还原告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许某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许某进偿还借款65000元,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进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发生的1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对借款50000元进行重新确认,但原告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可视为2014年9月11日至23日为原告给予被告许某进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该2笔借款,该2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款之日的主张,为逾期利息主张。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某进的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陈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由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金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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