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53)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的代表人孟庆斌于2011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孟庆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合同约定”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二被告即合同中的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的雇员田庆民因安全施工事故死亡,为此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田庆民方死亡赔偿金320000元。事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承担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赔偿主体,其所称代替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支付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的工程系”蓝钻经典”小区建筑工地,该工程由原告从开发商处承包并负责施工建设,之后原告虽将该工程的包清工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但其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整个工程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死者家属相关费用的行为系履行其本身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替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系其自由处分个人权利,双方协商时被告没有参与协商过程。被告在事前并未要求原告替自己赔偿,事后也未向原告表示对该笔赔偿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将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在事后强加于被告要求概括承受。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安全事故的赔偿作出约定,原告支付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法律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为工程及相关人员的安全交纳保险,原告若未交纳安全保险费,导致对工人伤亡的赔偿无法转嫁给保险公司,则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的代表人孟庆斌与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将台前县蓝钻经典小区建筑清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均无相关建筑资质。2012年8月份,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的雇员田庆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2012年8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田庆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某某公司一次性赔偿32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以上事实,有(2012)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合同、证人田光明和赵永运的书面证言、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的雇员田庆民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二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50%为宜。现原告某某公司已偿付给死者田庆民家属320000元,则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某某公司160000元。二被告辩称支付赔偿款系原告履行法定义务,自由处分其个人权利,二被告没有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该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人田光明、赵永运证言证实二被告参与了协商田庆民死亡事故的处理,并同意处理结果;二被告的辩称与证言不符,其它意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承担3050元,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梁文生

审判员 黄永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刚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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