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88)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103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523。

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身份证号码:×××3218。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平、被告简某某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7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某辩称: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07时50分,简某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朝阳工业区内道路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朝阳工业区闽江水族工业园路段时,与由李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简某某将两车搬离现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一月。

另查明:一、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简某某。二、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鸿兴印刷(鹤山)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76元。

本案中李某某损失合共14478.90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李某某的损失14478.90元,由被告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某某1447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0元,被告简某某负担83.70元,被告简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有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甄振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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