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峰、李某与某某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24)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薛某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权,某某投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涛、罗萌,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峰、李某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元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罗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峰、李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薛某峰、李某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某某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XX商品房出卖给薛某峰、李某,总价款为230000元,首付款为90000元,余款1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于2009年8月31日交房。合同签订后,薛某峰、李某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某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依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薛某峰、李某请求判令金某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5000元(自2009年8月31日至立案之日止,但仅主张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1、薛某峰、李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某某投资公司未逾期交房,薛某峰、李某的诉求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薛某峰、李某(买受人)与襄樊融御投资有限公司(出卖方,于2010年12月17日变更为襄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XX商品房出卖给薛某峰、李某,建筑面积为72.33平方米,总价款为230000元,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襄樊(阳)市房管局实测面积,按合同约定单价多退少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已付房款90000元(首付),余款14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按揭手续。某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主体完工,达到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薛某峰、李某。某某投资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薛某峰、李某有权解除合同,某某投资公司应在解除通知到达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2%向薛某峰、李某支付违约金。薛某峰、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某某投资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第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薛某峰、李某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3日,薛某峰、李某向某某投资公司交付购房款90000元,同年4月20日,薛某峰通过银行贷款向某某投资公司交付购房款14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薛某峰、李某领取房屋钥匙,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薛某峰、李某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薛某峰、李某要求某某投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薛某峰、李某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某某投资公司到期未交付房屋,薛某峰、李某已知道权利了侵害;薛某峰自认于2011年12月20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可以认定某某投资公司此时已将房屋交付给薛某峰、李某,即某某投资公司违约行为延续至2011年12月20日结束,自此时起截至二原告2015年5月20日起诉主张权利时止,亦已超过2年。故薛某峰、李某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投资公司辩称薛某峰、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峰、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薛某峰、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喜凯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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