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92)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冰霜、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内***号。组织机构代码:55***-X。

法定代表人张某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贾超颖,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系从事物流运输服务的个体户。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茶多酚等物品,期间产生货运费8736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4年6月18日和7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运款5000元、12197.56元,目前,被告尚差欠原告货运款70171.64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运款70171.64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运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被告差欠原告廖某货运款70171.64元均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货运款本金,但因双方长期合作,加之被告方目前资金紧张,故要求原告放弃利息,我公司愿意支付货运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系宜宾市翠屏区某某货物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2月,宜宾市翠屏区某某货物服务部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货运费87369.2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和7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运款5000元、12197.56元,目前尚差欠原告货运款70171.64元未支付。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运款70171.64元及相应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信息,李某军(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宜宾市翠屏区某某货物服务部的发货清单核对表及物流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成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差欠原告的货运款项均无异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货运款70171.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运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0%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货运款70171.6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70171.64元按5.60%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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