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5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02民初933号

原告李*芳。

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芳与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守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35386元购买被告天创国都1#楼一单元2205号商品房,被告交房的时间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逾期则按交付房屋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交房,如不能按时交房,对于超过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天数则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三倍进行赔偿,即系2015年5月20日后逾期的天数按房屋实际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现在被告已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14106.5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21420.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房屋总价435386元依约另计)。原告李*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李*芳的身份证;

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

1-2号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购房款支付凭证;

3-4号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商品房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5、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超过2015年5月20日后的逾期天数,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三倍违约金;

6、(2015)钦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延期交房是事实,但被告有免责的理由,即被告在建房的过程中遇到中雨以上的天气101天,这应当扣除逾期的天数。同时,原告在2015年4月8日申请提前装修,之后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第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原告应在2014年1月9日前付清房款,但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才付清房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房款应承担违约金,从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中抵扣。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房款支付凭证;

1-2号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商品房的事实及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物资领用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已经收房进入装修并入住,原告收房后(2015年4月8日后)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

4、(2015)钦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有15天,应从被告逾期交房的日期中扣除;

5、气象证明,拟证实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有15天,应从被告逾期交房的日期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如有原件核对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供1、2、3、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充分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以人民币435386元购买被告天创·国都1#楼一单元2205号商品房;2、房屋交付期限:2014年6月30日。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即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3、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责任(详见附件四第四条2项):逾期超过9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出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实际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人民币435386元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并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如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交房,如不能按时交房,对于超过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天数则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三倍进行赔偿,即系2015年5月20日后逾期的天数按房屋实际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14106.5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21420.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房屋总价435386元依约另计)。另查明,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共15天。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交清房款。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天创·国都”业主提前装修申请表后,原告领取了天创国都1#楼一单元2205号房的钥匙装修并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额的购房款435386元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如约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2项“逾期超过9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出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实际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即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为此,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共15天,被告交房的时间应延期至2014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4点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必须将出卖人已经明示的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材料提供给出卖人。逾期不按要求提供,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1日,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逾期提交按揭材料的违约行为,为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给原告李*芳违约金人民币11624.80元(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共计267天,按购房价款人民币435386元每日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李*芳承担231元,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3元(原告已预付68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113元给原告,余3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守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荣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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