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6)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安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急需资金在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3年期间被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并不需要任何资金;2、被告与原告谈恋爱同居5年之久,在2013年原告提出分手,由于分手后心里极其难受,我终日借酒消愁,并且多次发信息、发微信想与其和好,对方喊我出来聊天,接到电话后,我迅速放下酒杯与其聊天,原告要求我本人给原告打欠条说是五年来给我买衣服、手机以及5年以来感情的钱,当时我还在说你的钱就是我的钱,原告念着我写,当时我极不情愿,但对方说”你写完我就和你和好”,我以为就和我们以前打保证书的模式一样,按手印、签字就可以和好如初,因此此欠条具有欺骗性;3、5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其应当有银行转账凭证,如果我借原告5万元应当有收到条,对方并没有收到条,在两人同居5年期间双方都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吃喝住都在我家,都是依靠我父母经营的三中超市提供日常开销,对方没有经济条件,更没有存款,不具备可以提供5万元的条件,其邻居可以作证,对方吃喝住都在我家;4、2014年我父亲曾出面邀请对方的家长到市中区明楼茶座进行了解情况,当时对方携社会上的人,在双方见面时对我家人进行辱骂,因此没办法进行了解,我家人报警,在110的协助下再次了解情况,通过了解情况我愿意念在5年感情份上对原告补偿1万元作为5年感情的补偿,但是最后原告母亲对我父亲进行辱骂、殴打,最后我们报警,当时有出警记录;5、在2015年年前晚10点多,原告携自己的母亲、弟弟及社会上的人到我家进行威胁并恐吓要求借高息还款,一直闹到凌晨1点多,当时有出警记录包括领导可以作证,次日原告又到我家中经营的三中超市进行威胁恐吓,并有客人买东西不让买,阻挠正常的经营,并且在超市里拿的烟、副食都没给钱,当时有视频为证。由于原告一次一次的闹导致我母亲身体极其不好,原告也知道我母亲患有高血压引起的动脉瘤进行过开颅手术,导致目前身体极差,病情进一步恶化;6、我本人及家里由于给我母亲治病,包括我本人欠贷款十几万元,对方也知道我家里的经济情况,目前阶段由于原告一次一次的闹,导致我母亲身体极差,父亲受过伤,不能进行体力劳动,要求我必须留在家中照顾父母,所以本人现在还欠信用卡钱,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更没有存款。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吴某某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其书写的,但欠款不是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张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某共欠吴某某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张某。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该欠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共欠原告吴某某1万元,该5万元的欠款是吴某某让被告给出具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由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5万元。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认可,而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借款数额表述清楚、明确,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该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1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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