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鼎、张某雪、陈某从、方某金与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71)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鼎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陈某鼎,男,住福鼎市。

原告张某雪,女,住福鼎市。

原告陈某从,男,住福鼎市。

原告方某金,女,住福鼎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峰,男,住福鼎市。

被告黄某芳,女,住福鼎市。

被告潘某枝,女,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雄,男,住福鼎市。

被告高某英,女,住福鼎市。

原告陈某鼎、张某雪、陈某从、方某金与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鼎、陈某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养,被告潘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峰、黄某芳、高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峰、黄某芳与四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责任均进行明确约定,福鼎市公证处也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日,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与四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将其四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路边亭二巷*号房屋作为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对抵押范围、抵押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并在当日到福鼎市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由原告陈某鼎和张某雪将借款450000元、原告陈某从和方某金将借款350000元,合计8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某峰、黄某芳。但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共同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共同承担四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四原告对被告潘某枝、高某峰、高某雄、高某英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路边亭二巷*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承担。

被告潘某枝辩称,原告方在没有对房产实际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借款给被告高某峰与黄某芳夫妇,该房屋无法抵押借款800000元。其在办理公证时已经超过60岁,是受借款人与出借方的欺骗才在抵押合同签字。请求判令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高某雄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800000元借款其也没看到。借款当天是应其兄即被告高某峰的要求,到房管所办理抵押手续,办理抵押手续时其也没有看清抵押合同,不知道具体的抵押金额。

被告高某峰、黄某芳、高某英均未作答辩。

诉讼中,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和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和五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各一份、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据二张、收条一张、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收件单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峰、黄某芳于2012年10月18日共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潘某枝、高某峰、高某雄、高某英将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路边亭二巷*号房屋作为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向四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四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的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四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支付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4、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张某雪在2012年下半年曾将借款450000元中的3195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被告高某峰和黄某芳。

被告潘某枝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雄质证认为,其虽有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但其是在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借款的具体过程并不清楚。未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峰、黄某芳、高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五被告对该材料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上述材料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方提供的四原告和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各原告和各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曾于2012年10月18日与四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已由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公证属实。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收件单和他项权证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枝、高某峰、高某雄、高某英等人将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路边亭二巷*号房屋作为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经福鼎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鼎和张某雪分别从银行取款260000元和30000元、2012年10月19日从原告陈某从和陈某鼎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高某峰的银行账户343000元和130500元;原告方和被告潘某枝、高某雄庭审中均陈述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在本案之前曾向他人借款300000元;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本市房管所,原告陈某鼎、张某雪在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在场的情况下,曾将一袋现金交付给一个开断码鞋店的人;借据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峰、黄某芳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四原告出具内容为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的收据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四原告除了转账支付给被告高某峰部分借款外,还以提供现金为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偿还其二人之前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支付借款,本案四原告已依约支付给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借款80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合原告方确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峰、黄某芳与四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日,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等人与四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将其四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路边亭二巷*号房屋作为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向四原告借款8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于当日到福鼎市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当日又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和次日,四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借款800000元。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借款后,仅依约支付给四原告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拖欠四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为提起诉讼,四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分别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自愿提供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四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枝关于其是受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欺骗才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峰、黄某芳、高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陈某鼎、张某雪、陈某从、方某金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高某峰、黄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鼎、张某雪、陈某从、方某金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三、如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二项判决内容,则原告陈某鼎、张某雪、陈某从、方某金有权以被告高某峰、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路边亭二巷*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陈某鼎、张某雪、陈某从、方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高某峰、黄某芳、潘某枝、高某雄、高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庆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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