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海与黄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38)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交初字第69号

原告陈某海。身份证号码:46002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委托代理人蒋智杰,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杰。身份证号码:46002XXXX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丽,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海与被告黄某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海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杰,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海诉称,2012年9月16日14时5分,被告驾驶琼AGXXXX号轻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海口市某某路某某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手术治疗至今未能痊愈,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被告黄某杰所驾驶的琼AGXXXX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依法索赔项目和金额具体如下:一、医疗费21113.62元:二、误工费12053.33元(3200元/月÷30天×113天);三、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营养费3000元;七、伤残赔偿金83672元(20918元/年×20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共计144488.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共计119725.33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共计24763.62元。被告某某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原告多次催讨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却始终推脱,拒不赔付。故请求判令:一、判令黄某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4488.95元;二、判令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杰未到庭且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我司与被保险人宋星焕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1.医疗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此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另外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付;2.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故,营养费,伙食费均不在我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以实际减少为原则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在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工作,月工资3200元,证据明显不足。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6日,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三证,其发证时间均在2013年,另外其工作证明开具的时间在2013年7月15日,故这家商行在2011年-2013年这段时间是否存在都存在疑问,更加无法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在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工作,月工资3200元”这一事实,另外该单位经营者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采信,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住院13天,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故仅认可60.32元/天×(13+14)天=1628.64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情况,亦未聘请护工护理,故应当按照普通护理人员的标准,参照2012-2013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178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外,出院后并无相关医嘱任然需要护理,故应参照住院时间13天核定,即63.5元/天×13天=825.5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实为农村户口。之前已在误工费项下说明其工作证明的不合理处,故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外,事故发生在2012年09月16日,适用2012-2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我司仅认可6446×20×20%=25784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我司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应合法票据,故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8.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时5分许,在海口市龙昆南路与华海路交叉处,被告黄某杰驾驶肇事车辆琼AG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该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陈某海未确保安全驾驶海口28970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2013年9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00886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陈某海与被告黄某杰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陈某海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13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1月后返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该医院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第一份证明是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第二份证明是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21113.62元。

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在办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海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海因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9级伤残。

肇事车辆琼AG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案外人宋星焕。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黄某杰驾驶该肇事车辆琼AGXXXX导致原告陈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琼AG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原告陈某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千家社会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与张承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自2011年5月6日起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均租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渡头村368号,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在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对此也持有异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

原告在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交其户口本,且其身份证记载住址是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红联村委会水响村。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在答辩意见提出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未提出其是城镇户口胡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海身份证、被告黄某杰的身份证、驾驶证、琼AGXXX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编号00886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证明、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营业执照、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税务登记证、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陈某海、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某杰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海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车的违法行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00886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陈某海与被告黄某杰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

本案的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本案适用海南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十三条的”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要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的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口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的工作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海口市。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113.62元元,被告太保海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113.62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本案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内容未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治疗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13天,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间为13天;对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限;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人×13天×1人﹦1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3天并造成九级伤残导致其持续误工,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7日,共111日(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定残之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的治疗即视为终结,此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将全部由残疾赔偿金来弥补,而不再发生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对于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事故前在海口龙华和盛康居商行工作,故本院以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013元为计算标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5013元/年÷360天/年×111天﹦7712.3元。

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近亲属往来照顾,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住院共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3天=650元,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伤者受伤后,虽经合理治疗仍未能治愈,所遗留的顽固性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导致其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赔偿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定残之日已年满49周岁(1963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20%=8367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6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汪小芳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共计124647.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771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884.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211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1763.62元。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轿车琼AG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某海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2884.3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884.3元。机动车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不足以赔偿部分为11763.62元(21763.62元-10000元)6900元。

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黄某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黄某杰对机动车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某杰向原告陈某海赔偿人民币5881.8元(11763.62元×50%)。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海人民币112884.3元;

二、限被告黄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海人民币588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由原告陈某海负担人民币515元,被告黄某杰负担人民币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泰武

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梦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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