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某某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郭某某,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某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购书中心)、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星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购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插画”,曾署名发表在公开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由被告某某购书中心销售、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出版发行的《读行天下.2013潮语大汇》(ISBN9**-7-5**6-1**0-5,版次为2013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第94页中,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违法使用了原告的该幅漫画作品,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字。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多项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某某购书中心、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2013年1月1日双方就涉案书籍达成和解协议,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稿酬,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3.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出版社均是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子公司,涉案书籍实际出版者是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关于本案书籍出版者的责任应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在出版发行一栏署名仅仅是为了反映其与北京某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其不参与书籍的出版发行工作,也不参与该书的利益分配;4.涉案书籍已停止出版、发行。

经审理查明:中国新闻漫画网上刊登了以下漫画,内容为:绿草如茵的山坡上有炊烟袅袅的房屋及三颗大树,近处的一颗大树结满心形的果实,大树下一人背着一颗半人高的硕大心形果实赤脚离去等。该漫画发布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作者为郭某某。

《读行天下.潮语大汇》一书,出版发行: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出版社、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版次2013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定价28元。该书第94页下方使用的漫画作品与上述漫画作品内容一致,但未署作者姓名。该书第280页左下角盖有内容为”某某购书中心”的印章。北京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表示:该书出版发行处载明的”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全称为”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出版发行单位是”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郭某某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出示了以下证据:1.某某购书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8元、发票号为00131005的发票一张;2.郭某某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约定每案代理费4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3.金额为213元的住宿费收据、金额为135元的火车票。关于上述28元购书发票,本院受理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03、605号案的原告亦据此主张购书费;关于上述交通及住宿费票据,本院受理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03、605、608-611号案中原告亦据此主张该两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中国新闻漫画网、《读行天下.潮语大汇》、购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火车票及住宿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的署名作者为郭某某,因此,郭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读行天下.潮语大汇》一书第94页中使用的涉案漫画作品与郭某某的漫画作品内容相同,且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郭某某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因此,郭某某请求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声明,考虑到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及范围,郭某某请求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郭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北京某某公司是本案书籍的实际出版发行者,应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辩称与书籍载明的出版发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郭某某出具的购买涉案书籍的发票上盖有某某购书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某某购书中心销售的《读行天下.潮语大汇》一书系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某某购书中心销售的涉案书籍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郭某某请求某某购书中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郭某某的实际损失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郭某某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各案的分摊情况,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读行天下.潮语大汇》书籍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原告郭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廖 俭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傅亚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

著作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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