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欧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5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号

原告(被告)欧某,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洪和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也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年**月**日。

二、工作岗位:促销员。

三、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因未经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在起诉时又主张为5620元,因原告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五、拖欠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398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907元,经折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403.34元,原告主张的398元系其对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647元,应就加班事实或者被告掌握加班事实之证据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短信工资信息无法体现发送信息人的明确身份信息,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因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证明力不足,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加班情况,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最后工作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退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到永旺公司宝安店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有效通知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本院酌定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5)。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8100元中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未休年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休。原告自2010年7月23日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10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依法安排原告上述年休假,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的构成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为3678.16元(4000÷21.75×10×200%)。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8月19日。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号。

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8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647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欠发工资2713元;2、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加班费7728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00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116639.7元。

十四、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3、原告立即回到被告位于吉之岛宝安店处工作;4、原告承担诉讼费。

十五、其他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拖欠工资2315元(2713-398)、第二项中的未休年假加班费7728元、第四项中的加班费94992.7元(116639.7-21647),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不予审理。此外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的关于社保和公积金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欧某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

二、被告(原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欧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三、被告(原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欧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8元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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