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66)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湖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凌津滩镇窄溶村*组。

法定代表人向某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6924,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泥窝潭乡花桥坪村**组。

原告湖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因与被告张某琴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贵于4月23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庭外和解,时间分别为2月18日至4月4日、5月27日至7月11日。11月8日,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6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新、人民陪审员胡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飞木材的经营业主谭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锋,被告沙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木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务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务工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领取了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4月,被告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仲裁裁决违法支持其诉请。请求:1、确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19.2元;2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200元;3、确认被告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257.37元。

原告某某木业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桃劳人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2、证人杨某、莫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做零工的事实;

3、工资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间四个月及月均工资1306元的事实;

4、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被告住院14天的事实;

5、工伤保险参保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中断过,后于2014年8月8日恢复参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琴辩称,原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单位从事相关工作,并未中断,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300元、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90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与生活费420元以及评残后至今的生活费4520元,合计65080元。

被告张某琴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本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2、证人罗某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多,并非打零工的事实;

3、工作服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服、系原告职工的事实;

4、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中断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的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2012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并非仅四个月,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暂停参保是原告的责任。经审查,证据2的二位证人证言,与被告所提供的工本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反映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并未体现2012年以来的工资状况,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证明被告曾脱保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自行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底没有记载,劳动关系中断,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证据2的证人系被告亲戚,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没有证明被告工作的具体时间;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的始止时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工本系罗某记录,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止均有记载,2014年2月至7月无记载,完整而客观,结合证据2罗某证言,虽有针对原告诉称被告系临时工之嫌,但其记录的工本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真实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该诉争经过了仲裁前置并据此作出了仲裁裁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某琴进入原告某某木业公司,主要从事码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量计算,一般按月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伤保险,其中2014年2月至7月未缴纳。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分板工作时造成右手指断裂,2014年11月10日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由原告承担医疗费22124.39元,并支付现金500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3172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88元(3172元×4个月)、经济补偿金12688元、失业保险金456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504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2、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明确;3、被告因工致残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被告自2012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有完整的工本记录及工伤保险单予以证明,尽管2014年2月至7月脱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或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起计算,至2015年被告因工受伤时已满4年。原告关于被告工作4个月即从2014年8月至11月其因工受伤时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明确的问题

被告主要从事码板工作,按量计算工资,从工本记录及工资表来看,月工资有多有少,并不固定,双方又无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的月工资是不明确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常德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2元,本院认为,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常德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2元作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各项补偿。原告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0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因工致残及解除劳动关系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依法享受十级伤残待遇。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支付的补偿项目及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3172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88元(3172元×4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4年,应给予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88(3172元×4个月)、失业保险金3616元(904元×4个月)、住院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94(30元×14天×70%),被告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减,合计492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3172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88元(3172元×4个月)、经济补偿金12688(3172元×4个月)、失业保险金3616元(904元×4个月)、住院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194元(100元×14天﹢30元×14天×70%-500元),合计49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

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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