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09)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98号

原告:鹤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鹤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吕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丙烯酸磁漆、聚氨酯粘合剂、过氯乙烯氯化橡胶磁漆等化工材料的企业,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来往。直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地坪漆货款共人民币46939.50元。往来账欠款确认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付所欠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939.50元;2、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合计人民币2382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坪漆。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地坪漆货款共计46939.50元。立据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39.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3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原告鹤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785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锦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伟莹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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