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孙某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2)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张庄后印*号,系受害人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孙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祥、陈军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某诉称,2014年8月6日晚9时左右,原告之子张某甲与他人聚餐后骑摩托车从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工人村返回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沿平顶山市石龙区中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中,突然遇到中鸿路右侧机动车道上堆放的泥土,土堆旁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右侧机动车道上方的树枝下垂挡眼,看不清前方的障碍物。当时,天下着雨,机动车道上排水不畅,路面湿滑,导致摩拖车正常行驶中撞上土堆,然后又滑向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东侧的灯杆上,张某甲倒地死亡,车辆严重损毁。二原告认为,根据公路法和公路保护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而本案中,他人在公路上堆放弃土,建设交通局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行车道上有树枝下垂影响驾驶员视线,也没有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剪除,给行车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日常管理部门,没有按规定对公路定期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隆起、树枝下垂等影响行车安全时,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组织人员抢修。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有着重大的因果关系。为此,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张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按30%的责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93.2元(按30%的责任承担),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087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辩称,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旧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该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案的起诉期限超期;因张某甲属于醉驾,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张某甲构成犯罪。张某甲的死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结果。综上,原告张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张某某、孙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67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6日晚,原告之子张某甲与他人在石龙区公安局附近就餐,餐后下雨,张某甲骑摩托车回单位途中,滑倒撞到人民路派出所门口的路灯杆上死亡的事实;2、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现场机动车道上有土堆挡路,机动车道上方有柳树枝下垂遮挡行车视线;3、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现场有土堆,有积水,有树枝下垂影响行车视线,道路湿滑,影响通行安全;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事发当晚,目击张某甲当晚骑着摩托撞到一大堆土堆上,拐弯侧滑摔倒在地,又撞到人民路派出所门口的路灯杆上的事实,且土堆附近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调解书的第三页第二段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是醉驾,所以,张某甲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伤亡的结果,且在调解书的第二页最后一段也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伤亡的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没有土堆、也没有泥,与原告所说的因撞到土堆,路面湿滑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不符。另外,从照片中还可以看出路中间有很大的空间通行,如果不是酒驾,是不会发生事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四名证人不是摩托车的驾驶人,挡不挡视线他们并不知情,他们的证言是一种推断。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运输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欲证明道路状况良好,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不能排除事故是由车辆机械故障造成的;2、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欲证明张某甲逆行;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张某甲系醉驾;4、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道路通行状况良好,张某甲逆行。

原告张某某、孙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摩托车最后摔倒的路段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路对面不存在土堆等障碍物,这不是一个全面的勘验;对证据2的异议同上;对证据3无异议,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是按照损失总额的30%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对证据4的异议同证据1、2。另外,当天是下着雨的,摩托车上粘有泥土,在雨淋的情况下是会被冲刷掉的。因此,不能以摩托车上没有泥就否认撞到土堆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8月6日21时许,原告之子张某甲与他人聚餐后,驾驶无牌红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石龙区中鸿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门口处时,遇到堆放在中鸿路南侧上的土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张某甲在躲避土堆时摩托车滑倒,摩托车滑倒后张某甲又撞到中鸿路北侧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门口东侧路灯杆上,导致张某甲死亡。2014年8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另查明,张某甲生前未婚,没有子女。原告张某某、孙某另育有一女(张某彩,19**年*月*日生)。二原告及其子女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甲生前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工作。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孙某于2015年9月30日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施行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全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监督管理。

再查明,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与张某某、孙某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某甲非因工死亡,其死亡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但鉴于其生前是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的职工,石龙区人民医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给付其遗属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共计55000元整;2014年9月18日,张某某、孙某把与其子张某玲一起吃饭饮酒的王耀祖、梁勋、樊向红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王耀祖、梁勋、樊向红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中鸿路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在堆放在路上的土堆容易造成通行障碍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张某甲醉酒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因土堆影响其正常通行,在躲避土堆时造成事故导致死亡,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张某甲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某甲醉酒驾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孙某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是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张某甲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张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工作,可视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为1940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张某某、孙某还育有一女,故其二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年÷2人+6438.12元×20年÷2人=128762.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张某甲系青壮年,是家庭的支柱,其死亡对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

以上共计655993.4元。根据公平原则及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59039.41元。原告张某某、孙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认为张某甲系醉酒驾驶,且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孙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9039.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1439.98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某承担29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曙光

审 判 员  党晓凯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娜

人身损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