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13)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元,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刘立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关于江门南货场整车及集装箱货源组织、丹灶货场货物临时装卸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江门南货场货源组织、货运代理、仓储保管及江门南、丹灶货场的装卸服务等工作(丹灶货场装卸服务未履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就江门南货场对外发包经营货运、装卸业务,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包经营期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

合同签署后,原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茶坑村的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场地(场地约188230平方米,东至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东侧围墙,西至某某铁路下行线铁轨,南至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南侧汽车进出大门,北至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北侧进站轨道衡)及场地内的货运办公楼、钢结构货物仓库、汽车衡值班室、门卫室、货装设备等资产交给被告使用经营。

2014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原告不再对外发包江门南货场的经营业务,向被告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江门南货场承包经营期满终止协议的函》。被告于7月22日回复《关于某某公司终止协议的复函》,承认未完成指标,并提出前期投入巨大,希望“商榷下步合作事宜”。原告未同意继续合作,于8月5日前往江门南货场与被告商谈交接事宜,再次明确货场实行自管自营,不对外发包。

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8月25日、8月2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办理江门南货场交接工作的书面通知,但被告未予回复且拒不配合交还占用的货场,甚至从2014年8月29日起停止全部火车装卸作业,也不允许原告作业人员进入货场组织装卸作业。

为避免铁路生产中断造成严重影响,9月1日、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立即恢复生产,被告于9月2日下午暂时恢复装卸生产。但在原告于9月4日发出《关于江门南货场装卸业务交接清算工作的函》后,被告再次停止装卸业务。被告先后于8月29日至9月2日和9月4日至9月11日停止货场装卸生产作业且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货场装卸作业,导致江门南货场到达和发送作业受到影响,造成火车在江门南货场停留,产生货车延时占用费60000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已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终止,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于法无据,在合同未续签的情况下,乙方未按《合作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办理交接手续、返还场地,乙方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江门南货场整车及集装箱货源组织、丹灶货场货物临时装卸业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7月10日期满终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茶坑村的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场地及场地内的房屋、设施设备(场地约188230平方米,东至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东侧围墙,西至某某铁路下行线铁轨,南至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南侧汽车进出大门,北至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北侧进站轨道衡);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止装卸作业导致货车延时占用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停止装卸作业导致货车延时占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江门南货场整车及集装箱货源组织、丹灶货场货物临时装卸业务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接江门南货场货源组织、货运代理、仓储保管及江门南、丹灶货场的装卸服务等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

证据2、《关于江门南货场承包经营期满终止协议的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发函明确涉案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再续约。

证据3、《关于某某公司终止协议的复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复函承认未完成指标,并提出前期投入巨大,希望商榷下步合作事宜。

证据4、江门南货场交接通知书(某某铁综函(2014)111号),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发函被告配合办理交接事宜,被告未予答复。

证据5、关于江门南货场交接工作的通知(某某铁综函(2014)113号),旨在证明原告再次于2014年8月29日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交接事宜,被告仍未予答复,并拒绝交还场地。

证据6、《关于江门南货场装卸业务交接清算工作的函》(某某铁综函(2014)115号),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发出函件,为妥善处理争议,提出了相关的协商方案。但被告仍未予以同意。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涉案协议确系于2014年7月10日期满终止,但该协议系被告在原告口头承诺双方将长期合作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协议。为履行协议,被告对涉案货场投资了500多万元,原告现在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交还场地,导致被告成本的损失,严重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某某公司终止协议的复函》、《关于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江门南站所作工作情况的汇报》,旨在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背景情况和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有违公平原则。

证据2、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拖欠被告装卸款的事实。

证据3、投入支出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投资巨大,至目前未能实现所期待的投资利益,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复函》无异议,《汇报》因其未收到,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复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汇报》,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关于江门南货场整车及集装箱货源组织、丹灶货场货物临时装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所属的江门南货场整车、集装箱货物的货源组织、货运代理、仓储保管等延伸服务以及江门南货场的装卸生产组织工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原告)继续就江门南货场对外发包经营货运、装卸业务,乙方(被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包经营期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协议签署后,原告将其所属的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场地及场地内的货运办公楼、钢结构货物仓库、汽车衡值班室、门卫室、货装设备等资产交给被告使用经营。2014年7月10日,合作协议到期,因原告不再对外发包江门南货场的经营业务,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江门南货场承包经营期满终止协议的函》,表明不再与被告续约。被告于7月22日回复《关于某某公司终止协议的复函》,承认未完成指标,并提出前期投入巨大,希望“商榷下步合作事宜”,原告不同意继续合作。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交还占用的货场,遂酿成本案纠纷。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江门南货场整车及集装箱货源组织、丹灶货场货物临时装卸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承包经营期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据此,原告诉请确认涉案协议期满终止,被告交还涉案场地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涉案场地投资巨大的抗辩,经本庭庭审释明,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基于《关于江门南货场整车及集装箱货源组织、丹灶货场货物临时装卸业务合作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于2014年7月10日终止。

二、被告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某某铁路江门南货场场地及场地内的房屋、设施设备。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海南某甲润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江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邢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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