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王某某与罗某某、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16)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杰,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杰、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告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丹梓大道出口加工区北门路口,死者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同被告罗某某驾驶厢式货车自西向东实行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报废、驾驶员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深圳市交通局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罗某某,罗某某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在一个限速60km/h道路上并且正在进行施工的路口以75.6km/h超速行驶。其所驾驶的厢式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车辆所有人疏于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前已经购买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凭证号,故驾驶员罗某某、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现场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厦深铁路惠深段11标丹梓大道特大桥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和施工车辆堆放在路中间,占据了一半左右的车道,往来的车辆只能够在剩下的一个车道行驶,并且没有设置交通警告信号灯和其他防护措施,交通警告标志也形同虚设,没有放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内,却在通过路口后且和道路平行方向放置在道路中央,往来车辆根本看不到,未尽到道路施工安全警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105条故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9046.88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2452.32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报废直接损失人民币2000元;4、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住宿费4500元;5、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通费3708元;6、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7、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在武冈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周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户籍地民政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两原告均丧失劳动能力;

2、死者王某甲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工上岗合同、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证、居住证明2份,证明王某甲长期在广东工作生活;

3、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王某甲身份证,证明王某甲已经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5、深公交(坪山)刑鉴通字(2011)第0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粤南(2011)痕鉴字第5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

6、交通费票据及酒店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支出;

7、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仅在广东居住,而且在广东还有收入的事实;

8、光盘视频及事故发生当天的录像,证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中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病历诊断中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证和法医学鉴定来确认;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书、劳务工上岗合同、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只能证明死者王某甲是2007年参加工作,只工作了3个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死者王某甲的2份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应该由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或者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予以证实;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酒店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正式的收费发票,交通费则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某甲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且其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机关不是劳动能力的鉴定机关,因此其所得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某某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事故发生当天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证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因为从画面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逆行,肇事车辆是超速,且王某甲是无证驾驶,这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显然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中原告于事故第二天自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拍摄的照片也不能真实反映施工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在施工期间随时有可能调整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因此原告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称要被告承担责任,就要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义务,从原告拍摄的照片及录像中来看,摄像机的拍摄时间可以自行设置,故原告无法证明照片及录像的形成时间,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被告施工时的交通疏解方案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如果被告没有落实,根本不可能施工,被告在事故路口的相关设置是符合审批表的规定的,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提示义务。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占道施工行为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2、被告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应该另案处理;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有些要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作为证据。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罗某某的37000元。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收条上载明原告收到的37000元是作为丧葬费,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没有主张丧葬费。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开设路口、挖掘、占用道路业务审批表及丹梓大道交通疏解方案、交通疏解平面布置图,证明被告的占道施工行为是经过了批准的,是合法的。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关于该审批表的履行状况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从关联性上证明其可以免责。

被告罗某某对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2时25分许,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丹梓大道出口加工区北门路口,死者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卢某某自北向南行驶,同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沿坪山新区丹梓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鄂AYF**0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报废、驾驶员王某甲及乘客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深圳市交警局坪山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A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为75.6km/h,事发路段限速为60km/h。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支付了37000元作为死者王某甲的丧葬费,由王某甲家属王叶签收并注明“此费用在以后的总赔偿费用中扣除”。关于死者卢某某的赔偿问题,其家属已另行起诉。

另查,死者王某甲,系湖南省武冈市双牌乡某某村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武冈公安局双牌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为原告王某某,其母为原告周某某,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15天。湖南省武冈双牌乡某某村委会、双牌乡民政局及武冈市民政局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周某某、王某某主要依靠王某甲抚养,生活贫困,无其他经济来源。王某甲于2007年9月到广州工作,在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担任乘务员的职务,后辞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某某路东某某巷*号*楼***室。

又查,涉案肇事车辆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该车在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丧葬费37000元。

再查,事故发生路段为厦深铁路(惠深段)11标工程丹梓大道特大桥工程,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交警局坪山大队的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A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当天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交警局坪山大队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A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深圳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59046.88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死者王某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死者王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为人民币187434.2元(9371.71元/年×20年】;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除死者王某甲外,尚有另一子女,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34511元(6725.55元/年×20年×2人÷2人】;3、关于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主张为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考虑到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4、关于原告的住宿费,原告主张应为人民币4500元,但只提供了“深圳市钧利酒店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作为证明,因该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也没有标明住宿的期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人民币3708元,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人民币100000元,因王某甲已经死亡,事故的发生给其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死者王某甲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死者王某甲的丧葬费应计为人民币42609元(85218元/年÷12×6】。

以上合计人民币469554.2元。

因肇事车辆鄂AYF**0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对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死者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依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王某甲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其挂靠的车辆具有支配营运及获得利益的权利,故应与被告罗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虽有一定的疏于安全防范的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虽未向被告主张丧葬费,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丧葬费用在内,故被告罗某某主张其支付的37000元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死者卢某某的赔偿问题,其家属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应得的赔偿款为67266.26元【(469554.2-122000)元×30%-3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89266.26元(122000元+67266.26元);

二、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罗某某、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7266.2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18元,由原告周某某、王某某承担6132元,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2060元,被告罗某某、武汉某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1126元,各自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文聪

人民陪审员  陈小虎

人民陪审员  吴琛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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