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周某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1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304民初1050号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号*栋天瑞新城**层。

负责人章赣某。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杉,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周某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凤兰、李莉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甜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园*栋*单元**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7.20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周某杉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周某杉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1000元为基数,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5.39%上浮50%即8.805%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园*栋*单元03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8000元、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

被告周某杉答辩称,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由2016年2月11日起算。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被告对起诉状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3、《上海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5、被告付款记录、潭州律师事务所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律师8000元。

被告周某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被告是从2016年2月开始违约,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为2016年2月11日;对证据5中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正式发票。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及证据5中的被告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4及证据5中被告付款记录均予以认定。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合法票据。证据5中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周某杉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园*栋*单元0302***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一年一个周期跟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进行浮动,签订合同当年的利率为7.20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周某杉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周某杉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依约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归还了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当从2016年2月1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园*栋*单元0302***号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6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1000元为基数,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5.39%上浮50%即8.805%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周某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园*栋*单元0302***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周某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飞

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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