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与巢湖某某微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8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24号

原告:王某云。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某某微创医院。

法定代表人:管某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朋,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鲁某珍,该院医生。

原告王某云诉被告巢湖某某微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正、鲍静,被告巢湖某某微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朋、鲁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云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停经45天”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行彩超检查,结果显示为:宫腔内杂乱混合性回声。对此,被告建议原告行无痛人流术,并于2014年9月20日,对原告行无痛人流术。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检查身体恢复情况,再次前往被告处复查,被告在给原告行彩超检查后,口头告知原告子宫内仍有血块,需要再次清宫。2014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检查,通过彩超检查得知:宫内早孕(胚胎存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再次行彩超检查时,被告知早孕(宫内)伴宫腔积液,胚胎停止发育可能。2014年10月25日,原告入住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行“稽留流产清宫术”,原告住院共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2个月等。后原告通过巢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协调,双方确定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被告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为原告行人流手术中存在医疗过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并增加了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651.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40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730.80元(7天×104.40元/天)、误工费8509元(67天×12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651.54元。

被告巢湖某某微创医院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明显过大,多数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属于本院和康平妇产医院的,且无相应病历印证,该部分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自述系待业,庭审中又称在务工,系自相矛盾的,误工费只能参照每天76元计算。营养期、护理期不合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请法庭酌定。2、被告在本案中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人工流产漏吸,是临床医疗过程中难免的,被告在术前也作了告知,并由原告签订了手术同意书,所以本案的过错不完全在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停经45天、阴道流血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宫腔内杂乱混合性回声,医生印象早孕、难免流产并建议行清宫术。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被告为原告行清宫术,吸出胚胎组织约3克(见少量绒毛)。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做妇科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宫腔内孕囊回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做子宫、附件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早孕(胚胎存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子宫、附件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印象:早孕(宫内)伴宫腔积液,胚胎停止发育可能。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做妊娠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住院治疗,经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宫内不均质回声、稽留流产可能,于2014年10月26日行无痛清宫术,术中出血不多,手术顺利,清出宫内物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宫腔)退变的胎盘绒毛及蜕膜组织,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卫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2个月等。原告经检查、手术、住院治疗等支付医疗费3531.74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曾经巢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巢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巢湖某某微创医院在为王某云行“无痛可视人工流产”手术中发生漏吸,导致胚胎组织残留,从而产生了再次手术清宫,客观上延长了病情,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行人工流产手术,被告因自身医疗过失发生漏吸,致原告多处检查治疗并再次手术清宫,客观上延长了病情,扩大了损失,增加了痛苦,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应按票据据实计算为3531.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应结合病历酌定为47天,营养费标准合理,但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工作及收入证明与原告自述不符,可按被告方认可的每天76元计算误工费。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二次手术顺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可酌定按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考虑到原告居住地点及就诊医院均在巢湖市城区内并结合治疗时间,其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5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天)、护理费730.80元(7天×101.40元/天)、误工费3572元(47天×7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54.54元。被告抗辩的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偏高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采纳,但其抗辩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某某微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云损失17054.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被告巢湖某某微创医院负担170元,原告王某云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萍萍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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