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与程*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31)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21民初10号

原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杨*与被告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程*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全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程*全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的事实,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

被告程*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程*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为1.5%,欠款人程*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后段利息和本金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程*全向原告杨*借款,并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程*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佳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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