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某某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刘某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87)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百色某某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乡XX室。

法定代表人濮某,系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XX镇XX村委会XX组。

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某某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某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岑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东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百色城区总代理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所饲养的林下鸡,购价价格根据市场而定,并记载在销售明细表上,被告从原告收购商品鸡过程中,在抓鸡、装鸡、运输及货物在途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7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收购林下鸡,经双方核算,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共代理经销林下鸡价值共计12561941元,已回款11058054元,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林下养鸡款150388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林下鸡款1503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滞纳金57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尚欠原告鸡款1503887元有异议,被告确实有尚欠原告林下鸡销售款,但没有原告所诉之多,且已还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销售鸡达300000羽以上的奖励每羽0.1元,被告累计已经销售480000羽,得到的奖励48000元应该从1503887元扣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候,被告已交30000元押金,也应扣除。被告认为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这三部分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

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代理经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经销林下鸡的事实;证据3、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林下鸡款1503887元;证据4、还款计划书,欲证明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汇款业务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鸡款1503887元后,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质证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35000元已包含在结算书已回款11058054元里面的,且汇款日期是在结算书之后的。本院认为,汇款转账日期虽在结算书之后,恰好证实被告与原告结算销售鸡款后,支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证据2、百色某某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销确认单,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共销售490000羽鸡。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共销售鸡480000羽而不是490000羽。本院认为,庭审中经向原、被告核实,均同意被告共为原告销售鸡480000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在百色城区总代理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所养殖的林下鸡,购价价格根据市场而定,并每次销售时记载在销售明细表上,被告从原告收购商品鸡过程中,在抓鸡、装鸡、运输及货物在途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7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收购林下鸡共480000羽,经双方核算,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共代理经销林下鸡价值共计12561941元,已回款11058054元,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销售林下养鸡款1503887元,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林下鸡款1503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滞纳金57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刘某良在百色市城区内代其出售的林下养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某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剩余的林下鸡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良支付剩余的销售林下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月30日依约在百色市城区内共代理原告销售林下鸡480000羽,合同约定被告购销原告林下鸡数量达300000羽奖励0.1元/羽,被告应得到的奖励条件已成就,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销售奖励48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鸡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刘某良要求原告退回代理经销押金30000元,从应支付原告剩余鸡款扣除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第一条第二项,被告向原告缴纳30000元押金,现被告无任何押金的收据,双方对这30000元持有争议,参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上下条款的格式,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收取被告缴纳的30000元押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6日被告通过百色右江华润村镇银行汇款转账给原告35000元,该款也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鸡款中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每次批数货款的数额,因此无法核实双方每批次鸡款滞纳金,由本院酌情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良支付原告百色某某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销售林下鸡款1390887元,滞纳金30000元,共计14208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2元,减半收取9426元,由被告刘某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3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岑 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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